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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奇德信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709号

原告北京正奇德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康堡花园B座(住宅)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北京正奇德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德信广告公司)诉被告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联合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正奇德信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瑞联合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奇德信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亚瑞联合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亚瑞联合广告公司发布户外广告,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违约金按年广告发布费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亚瑞联合广告公司只支付广告费7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1、支付广告费50万元;2、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亚瑞联合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亚瑞联合广告公司(甲方)与正奇德信广告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费用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签约当日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08年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2008年4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008年10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广告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年广告发布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约后,正奇德信广告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2007年12月29日,正奇德信广告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为贵公司发布的位于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广告牌已于2007年12月29日正式发布完毕。以上广告甲方已验收合格,请贵公司负责人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亚瑞联合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2008年12月30日,亚瑞联合广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确认欠有50万元广告费因资金问题未支付。并承诺于2009年1月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正奇德信广告公司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验收报告》、《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奇德信广告公司与亚瑞联合广告公司之间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正奇德信广告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后,亚瑞联合广告公司未给付全部广告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正奇德信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亚瑞联合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奇德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五十万元及违约金二百万四千元(如被告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亚瑞联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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