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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工业小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籍贯河北省涞水县X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某系北京市鲁东中冠石材经营部业主,2007年7月杨某某与振业林公司在大兴亦庄工地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杨某某为振业林公司的工地供应紫点麻石材,交货地点为亦庄工地,并约定完工后振业林公司留杨某某的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缺陷由振业林公司返还杨某某,现工程完工期一年已经届满,且工程无质量缺陷,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振业林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不还。要求振业林公司给付杨某某质保金5922.88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60元,违约金296元,诉讼费由振业林公司负担。

振业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事实,合法有效。振业林公司是扣除杨某某货款5%的质保金即5922.88元。杨某某送的货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合格,安装的也不合格,安装的石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振业林公司部分返修。振业林公司同意给付杨某某部分质保金,不同意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杨某某与振业林公司在北京亦庄工地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由杨某某向振业林公司供应紫点麻石材,材料价为65元/平方米,安装单价为25元/米,磨边单价为8元/米。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现场验收,验收后安装,安装边施工边验收;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完工后30天内结清全部款项,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缺陷无息返还。2007年9月4日,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庄工地用料结算表载明,工程总用料款项共计x.60元,最下方有万东海的签名。万东海系振业林公司亦庄工地的工作人员。2007年8月11日,万东海向杨某某出具了字条:“经甲方万东海经理复查并验收合格,所有石材安装为1454米”。振业林公司扣留杨某某总货款5%的质保金5922.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供货合同、结算表、万东海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与振业林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杨某某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振业林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其安装的石材合格手续,现杨某某安装的石材质保期已过,振业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退还杨某某质保金的义务。故对杨某某要求振业林公司退还质保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振业林公司主张杨某某给其公司安装的石材不合格及石材存在质量缺陷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质保金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振业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供货合同的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写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一份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不是单独的产品供货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陈述、结算表是有效凭证,系认定错误。杨某某安装的石材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振业林公司多次通知杨某某予以修复,但杨某某一直没有履行修复义务;杨某某提供的结算表是《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庄工地用料(2007)》,后面的“结算表”3个字是杨某某自己写上去的,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振业林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安装石材合格的手续,万东海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是有效凭证,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份合格手续材料是万东海和杨某某伪造的证据,万东海只是振业林公司的一名施工员(工长),没有权利签订验收合格单据,更不能代表振业林公司,签字行为是万东海的个人行为,振业林公司不认可。四、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安装的石材保质期已过,振业林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亦庄工地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质保期应该到2008年12月28日。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有关工程质量缺陷标准的规定以及《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杨某某安装石材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没有履行修复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杨某某承担因其供应安装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给振业林公司造成的质量返修损失4100.61元;杨某某赔偿振业林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违约金29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振业林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如下新证据:1、2009年3月9日振业林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产品供货合同的合同实质陈述及其附件2006年5月28日万东海入场教育文件;2、2007年12月28日研发中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3、2008年1月31日万东海出具的声明。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振业林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杨某某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07年7月6日本案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杨某某是边供货边安装。2007年8月11日振业林公司竣工验收,验收人是万东海,万东海出具验收合格时间是2007年9月4日。振业林公司所称的2008年12月28日的验收期是振业林公司旗下的全部工程的完工期,而与本案有关的杨某某供应石材并安装的工程仅仅是振业林公司的全部工程项目的一项,实际上,该工程验收完毕时间是2007年8月11日。故振业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杨某某对振业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振业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是振业林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3不是针对本案的。

在本院就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阶段,振业林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杨某某施工安装的石材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业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及鉴定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某某依据供货合同以2007年9月4日进行结算、振业林公司应于2007年10月4日前应付清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予以解除为由起诉要求振业林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x.60元(包括5%的质保金5922.88元)及违约金。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振业林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认为石材安装款计算有误,并以供货及安装延期为由反诉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6568元。一审法院判决振业林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货款x.72元及违约金。振业林公司上诉认为工期应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20日,万东海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只是同意安装期限延长,没有同意供货期限延长,振业林公司与杨某某于2007年9月4日确认的供货及安装用料单中包含的胶及辅料应由杨某某负担。查明万东海系振业林公司亦庄工地的工作人员,2007年9月4日振业林公司亦庄工地用料结算表载明工程总用料款项共计x.60元。……认为杨某某关于解除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提前给付质保金5922.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振业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起诉要求振业林公司给付其质保金。杨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北京市鲁东中冠石材经营部与振业林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现杨某某已经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办理了北京市鲁东中冠石材经营部的注销手续,杨某某现系北京盛达鲁东石材经营部的业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振业林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杨某某提供货物并安装,合同款项中包括货款及安装费用,由此表明,给付货款是振业林公司的主给付义务,给付安装费用是振业林公司的从给付义务,主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根据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杨某某依据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振业林公司履行债务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振业林公司有关本案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中“货到现场验收,验收后安装,安装边施工边验收”的约定及万东海系振业林公司亦庄工地的工作人员、万东海于2007年8月11日签字确认工程复查并验收合格、万东海于2007年9月4日签字确认了振业林公司亦庄工地用料及价款的事实,表明振业林公司亦庄工地由杨某某供货并安装的工程在2007年9月4日前已经完成,杨某某已经在2007年9月4日前履行了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振业林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间内就货物质量、安装缺陷问题提出异议。现有证据表明振业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间内就货物质量、安装缺陷问题有效地向杨某某提出异议,振业林公司亦未在(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中就货物质量、安装缺陷问题提出异议,在振业林公司对货物质量、安装缺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某某依据合同起诉要求振业林公司退还质保金5922.88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振业林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某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本院对振业林公司有关“杨某某安装的石材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振业林公司多次通知杨某某予以修复,但杨某某一直没有履行修复义务,结算表属于杨某某的欺骗行为,验收合格证明是万东海与杨某某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有关质保期已过的认定不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振业林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就296元违约金、4100.61元返修款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振业林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振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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