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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伽××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

委托代理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月华,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伽××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微,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与被告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毛××、陈月华,被告伽××及委托代理人洪流律师、徐微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自己秉性敦厚且身患隐疾,常无端遭到被告羞辱,被告甚至伙同他人胁迫自己签了不合理协议,生活中被告无理取闹,对自己打骂还砸坏店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伽××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是好的,自己从未因原告的身体状况而对原告不好,而是尽心尽力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在给其父亲的信中都予以认可,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对自己居心不良,从而操纵这场婚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排除原告父亲的阻挠,自己愿意继续为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夫妻和睦的生活是完全可以继续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经诊断,原告为高度疑似ED。夫妻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此后,原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产生矛盾纠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病史、信件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未见精神病;对本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缔结时,各自带着美好生活的愿望。但共同生活后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使双方产生隔阂,引发了家庭的矛盾。现被告愿意为幸福生活再做努力,原告应面对现实,积极争取解决问题的方案,给双方共同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能诚意相对,回复往日的和睦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毛××要求与被告伽××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韩云娥

代理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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