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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塑胶跑道铺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塑胶跑道铺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宇,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100米。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X楼X门X号。

上诉人北京神州塑胶跑道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徐燕宇,被上诉人住总正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正华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神州公司2006年6月4日要求住总正华分公司为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大兴市政管理学院地面工程供应商砼。住总正华分公司接通知后,于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6月9日为该工地供应商砼,C25的单价270元/方,C30的单价280元/方,M15的砂浆260元/方。住总正华分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神州公司只在2007年2月16日支付住总正华分公司混凝土款1万元,无故拖欠剩余货款。住总正华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x元;2、神州公司承担诉讼费。

神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神州公司未与住总正华分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故不应向其承担责任。2006年4月20日,神州公司与北京纵义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神州公司为大兴市政管理学院篮球场、排球场和羽毛球场施工。2006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人员进入工地。2006年4月19日,神州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王宏,王宏采购了混凝土。至于王宏是否与住总正华分公司进行交易,神州公司不知情。2006年6月,神州公司与王宏签订了追加合同,每平米增加12元并约定2006年6月6日全部清场。在履行基础合同和追加合同中,神州公司向王宏支付6万元。2006年12月29日,神州公司与王宏对整个合同结算,签名为王春宏(王宏别名)。以上事实有神州公司的合同盖章为证。整个合同中,神州公司都是与王宏签订合同,未与住总正华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住总正华分公司将其和王宏之间的合同关系追加到神州公司身上不应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神州公司2006年4月20日与北京纵义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塑胶球场工程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承包北京纵义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塑胶球场建设工程。神州公司与住总正华分公司约定,由住总正华分公司为神州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地面工程工地供应商砼。住总正华分公司于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6月9日为神州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地面工程工地供应了商砼,其中C25:单价270元/立方米,282立方米;C30细石:单价280元/立方米,3立方米;M15砂浆:单价260元/立方米,20立方米,金额总计x元。神州公司支付住总正华分公司混凝土款1万元,剩余x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神州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住总正华分公司共向神州公司供应金额为x元的混凝土产品,神州公司支付住总正华分公司混凝土款1万元,剩余款项x元未支付,故住总正华分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神州公司给付住总正华分公司欠款七万二千一百八十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神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住总正华分公司提交的供货结算单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进账单,认定神州公司与住总正华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住总正华分公司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判令神州公司给付欠款。神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首先,神州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并未对结算单所载的钟健签名的真实性加以确认,神州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为“签名是否为钟健所签无法确定”、“钟健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单上没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进账单,神州公司的意见是“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只能证明住总正华分公司收到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神州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王宏签署的支票存根及神州公司所述的支票上的收款单位是其自行打印上去的事实,上述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神州公司与王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王宏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另外,住总正华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神州公司与住总正华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有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同时该证人与住总正华分公司之间存在较大利害关系,但一审判决书并未述及此事实。住总正华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而言,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再者,住总正华分公司对于神州公司提交的来源于住总正华分公司的九份运输单的辩解,亦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但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述及。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偏颇,该判决不够客观、公正。其次,神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神州公司与案外人王宏之间基于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塑胶球场建设基础工程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述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商业惯例,神州公司不会基于同一项工程,既签订承揽合同,又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对神州公司提交的《塑胶球场工程合同》、运输单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均认可的情况下,却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对神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采信,但一审判决书没有解释不予采信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住总正华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住总正华分公司负担。

住总正华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的庭审举证、质证,无可争议的事实是:2006年6月4日,自称神州公司项目经理的钟健来到住总正华分公司,称神州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地面工程工地需要供应一批商砼,并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作为预付款,金额1万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神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人名章。由于该工程的方量较小,且神州公司已经交纳了1万元预付款,在双方对商砼的价格及规格确定后,住总正华分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神州公司未付剩余的x元货款。在一审中,神州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纵义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塑胶球场工程合同》,该合同证明了神州公司承包北京纵义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塑胶球场工程,而住总正华分公司为此工程供应了商砼。因此,神州公司与住总正华分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支付x元货款。二、神州公司上诉称钟健只是其一般员工,无权代表神州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根据,其不能否认与住总正华分公司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更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结果。钟健找到住总正华分公司并出具了神州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预付款,要求为神州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地面工程工地供应商砼的行为,使住总正华分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买卖双方是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神州公司。一审中,神州公司也认可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地面工程是其承包。在供应商砼的过程中,神州公司并未对住总正华分公司的行为表示否认,反而积极配合住总正华分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住总正华分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钟健代理权的存在,住总正华分公司对该事实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无过错,钟健已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住总正华分公司在本案中亦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神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神州公司不仅认可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地面工程是其承包工程,而且认定钟健系其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神州公司在住总正华分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就必须承担给付义务。三、神州公司称案外人王宏是与住总正华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王宏签订的承揽合同与本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无关,也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一审中,神州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宏签订的承揽合同,住总正华分公司一审开庭前并不知道此情况。对于案外人王宏,住总正华分公司也不认识。神州公司是否把工程承包给别人并向其他人付款,与本案双方已构成的买卖关系无关。住总正华分公司在买卖合同的洽谈及履约过程中,一直认定买方是神州公司。至于神州公司所称住总正华分公司是与案外人王宏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住总正华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前不认识王宏本人,也不知道更没理由知道神州公司是否把工程承包给了王宏。一审法院对于神州公司提交的其与王宏所签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不是神州公司所称的没有原因。四、本案由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大兴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大兴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是否设立了口头的买卖关系。假如设立了买卖关系,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住总正华分公司证明双方设立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据是:一、住总正华分公司员工袁媛与神州公司员工钟健2006年8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这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和住总正华分公司已经向神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为该书证没有解决钟健的上述行为是否代表神州公司的问题。神州公司二审期间不认可钟健签字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能支持。理由:1、神州公司一审中认可了钟健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七十四条,神州公司就此问题在一审的陈述构成自认。在神州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神州公司对该问题的反悔,本院不能支持。2、钟健作为神州公司的员工,如果神州公司否认钟健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七十五条,在神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提供钟健的真实签字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本院推定钟健的上述签字真实。二、神州公司给付住总正华分公司1万元货款的书证,包括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虽然神州公司陈述上述支票是其向案外人王宏履行合同义务所用,该支票应是王宏交给住总正华分公司,但该陈述并未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神州公司此陈述,本院不能采信。另,即便是王宏将支票交与的住总正华分公司,也不能证明是王宏向住总正华分公司实施的履行行为。因为判断履行行为的双方,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人是重要依据之一,而不是递交支票的人员。虽然支票收款人栏是住总正华分公司自己填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神州公司出具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应视为神州公司授权收款人自己补记。因此,通过神州公司向住总正华分公司的履行行为,基本可以认定钟健在证据一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神州公司的行为。三、侯胜涛的证人证言。侯胜涛以住总正华分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神州公司是否向住总正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均不影响侯胜涛向住总正华分公司主张债权,且侯胜涛的证言与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神州公司关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至于神州公司提交的《塑胶球场工程合同》、《追加合同》、《支出凭证》和《基础施工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宏存在转包关系,但该事实不能否定其与住总正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排斥关系,也不符合其所述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提交的支票存根,除x号支票存根外,其余三张支票存根同《追加合同》相结合,仅能证明神州公司可能与王宏存在转包法律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能当然否定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在x号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与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支票票面记载为准,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神州公司提交的运输单,绝大部分不能证明与王宏存在联系,其中虽有两张有王宏签字,但仅凭此两张收据,尚不足以否定住总正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住总正华分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设立了口头的买卖关系,神州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神州公司所提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北京神州塑胶跑道铺装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四元,由北京神州塑胶跑道铺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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