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该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2月23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在今后还是否继续相好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某某以双方相好十几年,每个月按80元算,如果得不到人,让张某某从经济上给其x元钱为由,诱使张某某为其出具了欠其x元的欠条,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其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应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错误认定了事实。李某某提交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无需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张某某所书写“欠条,按每月80元”字样,不能认定是2006年6月23日书写。张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在派出所的陈述令人怀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没有借李某某现金,张某某系受李某某胁迫而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提交了张某某给其所出具欠条,但张某某对该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张某某与李某某分别所写的欠条草稿一份及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予以反驳。根据张某某所书写“欠条,按每月80”字样,及李某某写与同一张纸下半部的欠条草稿,结合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可以印证张某某所辩称的“李某某让张某某按每月80元,给付其x元,并强迫其出具欠条”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李某某虽对张某某所书写“欠条,按每月80”字样是否系2006年6月23日书写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张某某对两份草稿形成的陈述客观符合日常书写习惯。据此,张某某因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借贷事实的成立,故李某某虽提交欠条,但不足以证实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本院对李某某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