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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9年7月31日20时26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徐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X号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上南路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车主和徐xx的工作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药费人民币38,691.82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护理费2,91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5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属于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时26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徐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轿车沿上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X号处时,适遇原告孟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上南路机动车道,轿车车头右角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691.82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216.3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0年1月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xx因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另浦南医院证明原告之伤势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手术费用约6,000元。被告xx公司为沪XX轿车修理支付了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徐x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孟xx自2008年1月起借住本市黄某区xx街xx号房屋居住直至2009年12月底,该户户主盛xx,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在上海xx文化用品商行元发美发美容厅担任保洁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1.5天)、护理费2,382元(住院期间已支付22天计792元,剩余5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被告xx公司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60%、40%来分担;原告同意对被告xx公司支付的沪XX轿车修理费2,000元按照上述比例来分担,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医药费。原告主张按实结算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则均认为对该笔费用中自费部分不同意理赔。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自定残日起计算十四年,并提供了原告借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及房东户口簿;被告则均认为目前原告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应当计算十三年,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期限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签收单(2009年5-7月)、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则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均认可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10,000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则以该损失尚未发生为由不予认可。6、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了有关凭据,被告xx公司予以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则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而不予认可。7、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协议等证据;被告均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对该笔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则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理赔。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后续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护理费发票、电动车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委托代理人合同、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汽车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次事故后原告共发生医药费38,691.8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6.3元后尚有38,475.52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医药费中属于自费的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0年1月定残,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年限为13年;原告提供了其借住地的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其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超过一年,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该笔费用为74,978.8元;3、误工费。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就此费用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出院后门诊记录及伤残鉴定记录,酌定为100元。5、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嘱,原告必须行内固定拆除术。现为减少讼累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同意以4,000元一次性了结,于法不悖,可予准许。6、查档费。该笔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x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由其和原告按照过错责任分别承担。7、律师费。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费属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协议等加以佐证,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2,382元、营养费2,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800元等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其对分摊比例已达成共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xx和被告xx公司就xx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据此,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9,995.52元,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40%计15,998.20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xx公司的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xx公司已经预付25,000元,两款折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xx公司10,201.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xx医药费人民币38,4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155.5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978.8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8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460.8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0元;

五、原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人民币10,20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2元,由原告孟xx负担人民币77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负担人民币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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