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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彼得益机电技术应用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X幢X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彼得益机电技术应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彼得益机电技术应用中心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彼得益机电技术应用中心(以下简称彼得益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得益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购买10台秸秆还田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以下简称收获机),总价款为35万元。彼得益中心在收到农机公司的预付款后及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农机公司除给付两笔价款x元、x元外,尚有x元价款未付。因此,彼得益中心起诉农机公司,要求农机公司给付所欠价款x元、延期付款利息2718元、截止至2008年9月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

农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彼得益中心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是,彼得益中心向农机公司交付的收获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和检验,也无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标识和标志,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农机公司认为其与彼得益中心签订的合同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彼得益中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农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彼得益中心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49.5元。

彼得益中心在一审中针对农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6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10台收获机的制作工作。2007年9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彼得益中心为农机公司制作收获机及配套剥皮机与摘穗单体。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完成了合同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7月28日至9月30日分批完成了对工作成果的验收与交接。验收过程中,农机公司在收获机的相应部位粘贴了农机公司自备的产品安全标识、推广鉴定证、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名(农机公司)及电话号码等标识,在随机发送的配件箱中装入农机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合同的标的物,是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完成的,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要求”,并没有约定标的物须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和检验。对此种定做产品,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要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收获机,由农机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将各部件运送至佳木斯地区销售后,由最终用户自行组装。在2007年、2008年的收获季节使用,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此情节可以证明该产品的性能和质量不存在问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经农机公司验收合格,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彼得益中心不同意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彼得益中心提交的证据为:1、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农机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2、发车部件目录,证明农机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农机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3、出库单。4、入库单。彼得益中心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向农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农机公司认可收到合同标的物10台。5、收获机照片,证明照片上的收获机所粘贴的标识是农机公司所提供。农机公司不认可照片的客观真实性。6、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7、收获机使用说明书。彼得益中心提交上述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了上述文件,农机公司否认向彼得益中心提交过上述文件。8、农机公司与收获机最终用户签订的协议书,彼得益中心提交此证据目的在于证明与收获机有关的事故是由于使用者操作不当所致,与机械安全性无关。农机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收获机照片,证明收获机售出后已被最终用户退货。彼得益中心认为退货事项与该公司无关,是农机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纠纷。2、农机公司收据。3、杨圣秋收据。上述证据记载农机公司收到彼得益中心事故赔偿款2万元、杨圣秋收到赔款4万元。彼得益中心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补充说明:当时农机公司找到彼得益中心,称收获机发生了事故,要求彼得益中心必须承担部分赔款,具体为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各赔偿2万元。彼得益中心考虑到农机公司尚未给付全部货款,如不支出一定资金则恐货款难以收回,故无奈向农机公司付款2万元。彼得益中心认为,事故是由于使用者操作不当造成,而不是由于收获机的安全性能存在问题。此外,彼得益中心还认为,杨圣秋的收据已经表明,4万元不是赔款,是事故补助款。

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某,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6月11日,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出卖人为彼得益中心,买受人为农机公司。2、标的物为收获机,型号为4YX-3H。规格为带移动粮仓、可加装剥皮机(剥皮机另有买卖合同)、每台机器的安装架部分按配备天拖804拖拉机机型制造。数量为10台。单价为x元,总价为x元。3、质量要求为: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要求。4、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货物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给买受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5、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为,在北京交货,买受人自提,附货运交接清单,交货时间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30%货款之日起60天内。6、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7、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的三包服务由买受人负责,在产品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买受人返回出卖人处,由出卖人修理或调换相应零部件,出卖人不承担除修理或更换有质量问题零部件外的其他责任及费用。8、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买受人预付30%的货款x元;买受人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55%的货款x元,如买受人未付此笔款项则不得提货,且自2007年8月11日起每日支付此款项的1%作为滞纳金;余款x元在2007年12月21日前由买受人支付,否则自2007年12月21日起每日支付此款的1%作为滞纳金。9、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交货延迟不视为违约,但出卖人应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买受人并赔付买受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0、买受人违约责任为,如因买受人不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负责赔偿出卖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各执一辞:彼得益中心称该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了收获机,完成工作后农机公司将图纸收回,合同性质为承揽。农机公司称该公司从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图纸,是彼得益中心自行完成了设计和制作工作,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要求”的条款,农机公司解释为,此合同是该公司从网络上复制他人的合同模板添加有关内容后打印的,对于前述内容并未仔细阅读,故未予以删除。二、农机公司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向彼得益中心给付前两笔价款的义务,即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给付了x元的预付款和x元的第二期价款。三、2007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出库单一张。出库单上签写有彼得益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农机公司的职员范连涛的姓名。在该出库单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中,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收获机10台。农机公司向该院说明,范连涛曾是该公司职员,现已离职且无法取得联系,故上述签字是否为范连涛本人签写无法核实。此外,彼得益中心还向该院提交入库单与发车部件目录,证明彼得益中心以直接向农机公司交付货物及按农机公司要求直接向外地用户发货的方式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述单据记载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14日、17日、27日、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彼得益中心称该公司交货行为自2007年7月12日至9月30日陆续完成。农机公司认可收到全部10台收获机,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收货人员。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彼得益中心向该院提交了收获机的推广鉴定证章、使用说明书及各种随贴标志,并称上述文件与标志均由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农机公司否认向彼得益中心提供过上述文件与标志。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彼得益中心向该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人员是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黑龙江省佳收农业机械供应站,协议记载了以下内容:用户杨圣秋于2007年8月购买北京中垦4YX-3H背负式玉米收获机,在收割作业中因使用者违规操作造成雇工李树清伤亡。鉴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机手违规操作,理应承担责任。由于用户家庭困难,无法承担此经济损失,经协商农机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用户人民币4万元,作为困难补助,至此事故终结。今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其他法律赔偿及相关的经济责任。2007年12月13日,杨圣秋出具收据,记载收到4万元,该款是事故补助。上述4万元中,有2万元由彼得益中心承担,彼得益中心将上述2万元交付给了农机公司,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出具了收据。六、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后,该院于2008年12月29日向农机公司释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其性质有可能为承揽而并非买卖、其效力有可能是有效而并非无效。基于此,该院要求农机公司考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农机公司就此问题书面回复。农机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该院提交了题为《说明》的文件。在该文件中,农机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效力为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该案所涉及之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以及上述问题认定后导致合同当事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性质存有争议:彼得益中心认为合同性质为承揽,该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制作工作;农机公司认为合同性质为买卖,该公司买受彼得益中心的产品且从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过设计图纸。对此问题,该院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分析。该院注意到,对于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合同约定为“按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该院对于合同上述约定的意见为,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设计图纸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如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图纸,该图纸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明确质量要求,还在于使彼得益中心了解农机公司对于合同标的物的其他基本要求。上述情节使该院确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的要求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制作,合同性质为承揽而不是买卖。对于农机公司所陈某的合同是从网络下载的现成模板、农机公司未经仔细阅读即予以打印、使用的观点,该院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该院注意到,在合同第一条对于标的物的约定内容中,不仅有名称和型号,还对于规格作出了“可带移动粮仓、可加装剥皮机、安装架部分按配备天拖804拖拉机机型制造”等特别约定内容。上述内容显然不是对彼得益中心已经定型产品的描述,而是农机公司对于彼得益中心制作合同标的物的特别要求。因此,该院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将当事人定位于买受人与出卖人,但其性质为承揽合同,农机公司是定作人,彼得益中心是承揽人。二、关于合同的效力。农机公司认为,彼得益中心向其提供的收获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和检验,也没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志,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对农机公司上述观点,该院分析如下: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所谓生产者与销售者,都是针对产品的消费者和最终用户而言。该院注意到,合同对于标的物的质量责任及期限作出了如下约定:产品的三包服务由农机公司负责,在产品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农机公司返回彼得益中心,由彼得益中心修理或调换相应零部件,彼得益中心不承担除修理或更换有质量问题零部件外的其他责任及费用。上述“产品的三包服务由农机公司负责”的约定,使该院进一步确信,农机公司与彼得益中心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承揽。在通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惯例中,经销商会与生产商约定,产品的三包服务最终由生产商承担而不是由经销商承担。因此,设若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农机公司作为经销商销售彼得益中心生产的产品,即可以排除由农机公司最终承担三包责任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分析,该院得出的结论是,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通常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的要求制作合同标的物,由农机公司对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活动,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用户而言,生产者与销售者均为农机公司。向消费者和最终用户提供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志的义务,由农机公司承担。因此,农机公司有关彼得益中心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志,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关于承揽人的义务。虽然该院认定向最终用户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由农机公司负担,但并不意味着彼得益中心除向农机公司交付定作物之外再无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彼得益中心作为承揽人,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农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向农机公司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合同法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承揽人提供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的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之外的法定义务,大致可以被理解为“附随义务”。彼得益中心未履行附随义务,总体而言不影响农机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农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其拒绝给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但是,农机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彼得益中心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四、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由农机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彼得益中心对于产品质量所承担的责任,在于标的物交付后的180日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收获机进行修理及更换零部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收获机已经由农机公司收取,且农机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在约定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该院据此认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收获机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经由农机公司验收合格。农机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出,收获机的最终用户在使用收获机过程中,因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农机公司以此作为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但是该院注意到,在农机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即最终用户书写的收据中记载,4万元的性质是事故补助款。在该收据中,既不涉及收获机的质量问题,也未将有关款项确定为农机公司或者彼得益中心的赔偿金。凭借上述证据,该院可以认定最终用户在使用收获机的过程中发生过事故,但不足以认定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五、关于农机公司的违约责任。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向彼得益中心给付余款x元,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彼得益中心给付上述欠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向彼得益中心给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名词为滞纳金,但该院据该资金的性质判断其为违约金)。彼得益中心在本案中,除起诉要求农机公司给付违约金外,还要求农机公司给付利息。该院对此意见为,违约金已经足以补偿农机公司因违约行为给彼得益中心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院对于彼得益中心要求农机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六、关于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前述分析,该院对于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如农机公司认为目前依然有必要要求彼得益中心向其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可以另行向彼得益中心提出其要求。在本案中,鉴于农机公司无此项诉讼请求,该院对彼得益中心此项义务不作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彼得益中心五万二千五百元并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一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彼得益中心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彼得益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农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性质应当是买卖而不是承揽;本案诉争标的物应属伪劣产品,依法不得进行销售,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农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中垦贸易公司与彼得益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相关图纸,证明涉案标的物的全部图纸和资料是彼得益中心制作的,产品也是彼得益中心开发的,不是农机公司给的图纸;

2、涉案标的物关键部件的专利说明,证明彼得益中心是专利的所有权人。

彼得益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农机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合同将当事人定位于买受人与出卖人,但其性质为承揽合同,农机公司是定作人,彼得益中心是承揽人;本案诉争标的已经粘贴了安全标识,且农机公司及农机用户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诉争标的的使用性能和质量不存在问题。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彼得益中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并且本院认为农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农机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而非买卖,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通篇均用买受人和出卖人来届定双方当事人的称谓,但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性质的标准并非文字表面涵义,而应是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相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而言具有特殊性,定作人对标的有着特定的要求,满足定作人特定需要正是承揽合同之意义所在。就本案而言,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特殊要求,即按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并且合同不仅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和型号,对其规格亦作了特殊约定,因此彼得益中心是按照农机公司的要求对标的物进行的加工制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而非买卖,农机公司是定作人,彼得益中心是承揽人,故对农机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公司上诉还称本案诉争标的物应属伪劣产品,依法不得进行销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人彼得益中心负有的合同义务是依据定作人农机公司对标的物的特殊要求而进行加工制作,在其工作成果被农机公司接受后,其合同义务即完成,其遂享有向农机公司主张报酬的权利。农机公司在接受彼得益中心交付的产品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在其与彼得益中心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产品的三包服务由其自行负责,因此,农机公司应自行承担产品销售后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农机公司关于产品为伪劣产品、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农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彼得益中心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作为承揽人彼得益中心理应获得相应报酬。综上,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彼得益机电技术应用中心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中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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