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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5月28日,刘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高尔夫轿车向平安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3056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

2008年7月12日13时,刘某甲驾驶京x号高尔夫轿车在门头沟区绿岛家园门口,与闫润志驾驶北京市大峪中学(简称大峪中学)所有的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辆部分损坏。刘某甲与闫润志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润志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大峪中学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甲、平安公司赔偿修理费x.72元。2008年12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平安公司赔偿大峪中学汽车修理费2000元;二、刘某甲赔偿大峪中学汽车修理费x.72元。刘某甲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平安公司只赔偿刘某甲663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97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8631元。我们认为实际修复费用过高,应以我们定损价格为准。现平安公司已经对刘某甲进行了理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刘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高尔夫轿车向平安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共交纳保险费3056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

2008年7月12日13时,刘某甲驾驶京x号高尔夫轿车在门头沟区绿岛家园门口,与闫润志驾驶大峪中学所有的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辆部分损坏。刘某甲与闫润志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润志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大峪中学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甲、平安公司赔偿修理费x.72元。2008年12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平安公司赔偿大峪中学汽车修理费2000元;二、刘某甲赔偿大峪中学汽车修理费x.72元。此后,刘某甲向大峪中学履行了赔偿义务。2009年1月24日,平安公司给付刘某甲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险赔款共计x元,其中涉及第三者险赔款为6631元。

庭审中,平安公司提出实际修复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条款、(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赔款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明细表、定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向刘某甲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平安公司与刘某甲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平安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刘某甲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保险人刘某甲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平安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平安公司对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保险金九千七百七十八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某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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