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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龙源绿化队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李艳杰,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2月,王某甲、王某乙与屈文聪订立《店铺转让协议》,王某甲为受让方、王某乙为转让方、屈文聪为房东。协议约定:王某乙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的店铺转让给王某甲,王某乙协助办理店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转让手续。当月,王某乙交付了转让的店铺。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王某甲多次催促王某乙办理过户手续,均被王某乙拒绝。经了解得知,上述《店铺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店铺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且王某甲接手店铺后,先是消防部门告知消防设施不合格,不可经营使用,后是电力部门告知店铺上方是高压线,此位置禁止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王某甲认为,王某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王某甲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订立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乙辩称:《店铺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的约定王某乙转让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北京福满山餐饮中心(以下简称福满山中心),包括店铺的装修、设备等,并非转让企业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同时王某甲分三次给付王某乙转让费90万元,王某乙协助王某甲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因店铺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已诉至法院。2008年5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店铺转让协议》有效,判决王某甲给付拖欠王某乙的转让费55万元及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乙协助王某甲办理福满山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负责人姓名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某乙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满山中心系王某乙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某乙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并进行了经营,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2007年2月,王某乙与王某甲签定《店铺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某乙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的店铺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在2007年7月31日前分3次向王某乙支付转让费90万元,王某乙应该协助王某甲办理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王某甲接管福满山中心后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转让费,王某乙遂以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2008年5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某乙转让费55万元和库存、煤、日杂款x.3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王某甲办理福满山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负责人姓名变更登记手续,负责人由王某乙变更为王某甲。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乙、王某甲均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订立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王某乙转让的是福满山中心,该转让行为并非出借、转让或出卖福满山中心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的行为,且双方因《店铺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已作出给付转让费、变更企业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基于《店铺转让协议》产生的给付之诉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甲请求确认《店铺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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