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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某恒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某恒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某恒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某恒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诉称:安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与安某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某公司授权安某公司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安某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安某公司账户或送至安某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对于其违反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安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安某公司缴纳代收的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公司给付安某公司保费x.53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安某公司与安某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属实,但安某公司并不拖欠安某公司保险费。安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是由安某公司出具的;安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安某公司代其收取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安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某公司授权安某公司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安某公司在安某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安某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安某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安某公司代理手续费;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安某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安某公司保费账户或送至其指定地点,划缴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x元结算一次;安某公司不得拖欠、挪用、侵占或贪污应交安某公司的保险费或应支付客户的保险金。

当日,双方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安某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安某公司所制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将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安某公司财务部门;在安某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安某公司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安某公司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安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上述合同终止后两年。

诉讼中,安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未交费明细表,安某公司认为未交费明细表系安某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安某公司对安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并非安某公司出具,保险费亦非安某公司收取。安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保险单系安某公司代其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安某公司收取。

另查,安某公司提交证据中,保险费发票上及保险单上注明的经手人许小伟系安某公司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安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未交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保险单系安某公司代其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安某公司收取,故安某公司要求安某公司给付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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