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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坝河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新盛大厦A座6-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规部副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坝河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

负责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坝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坝河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诉称:2000年8月30日,刘某某在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和平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民信证券部)开设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账号为x,即后来的x),在这一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下挂刘某某(上海股票账户x、深圳股票账户x)、薛楠(上海股票账户x、深圳股票账户x)、何立(上海股票账户x、深圳股票账户x)三人的证券账户。2000年8月30日至9月8日间,刘某某分三次向x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存入现金34万元,并于2000年8月30日、31日从辽宁证券公司朝阳分公司和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向开立于中民信证券部的刘某某、薛楠、何立3个股东的6个证券账户转入市值为261万元的股票。因刘某某在大户室交易,经协商,刘某某向中民信证券部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12‰。在履行借款协议时,中民信证券部实际向刘某某x资金账户划入296.4万元人民币(扣除3.6万元利息)。在2000年9月26日前,刘某某共从x账户提取现金4.2万元。2000年9月26日,刘某某在x账户的资金全部购入股票后返回辽宁老家治病。截止到2000年9月27日,刘某某证券账户的证券资产为:赛迪传媒(代码x)x股(其中x账户3万股,x证券账户30.98万股);中关村(代码x)7400股;华泰(代码x)1000股。2000年10月,刘某某致电中民信证券部工作人员公成售出账户内股票以偿还借款。2005年10月31日,刘某某亲往查询资金账户的资金和股票资产并申请支取资金,但被告知x资金账户内资金余款已不多,密码已被修改,3个股东的6个证券账户也没有任何股票和其他证券资产。经对照对账单(客户证券流水)、股票交易清单和历史委托情况表,发现刘某某证券账户内从2000年12月15日被挪用资金,以股票当日市值计算,共计x元(其中赛迪传媒每股19.74元,共x股;中关村每股25.17元,共7400股;华泰股份每股16.95元,共1000股),扣除借款296.4万元,还应有x元,但该资金非刘某某本人取走。刘某某最后一次进行股票交易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此后至12月15日,刘某某股票买卖证券流水表和历史委托表只能由中民信证券部操纵,一天之内资金全部消失,中民信证券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民信证券部已两次更名,现为西坝河营业部。该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民族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将挪用的资金x元支付给刘某某,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挪用的资金之日止,截止到2005年11月24日暂定为10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资金账户开户凭条、上海及深圳系统证券账户开户凭条、股票账户凭证;2、资金账户现金存款凭条;3、撤销指定交易登记表及转托管申请表;4、2005年10月31日打印的客户证券流水单(2000年8月30日至9月27日);5、现金取款凭条;6、医疗费收据及心电图报告单;7、2005年11月打印的刘某某资金账户对帐单及刘某某账户历史委托情况表;8、赛迪传媒(x)2000年12月15日价表;9、薛楠、何立分别与刘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共同答辩称:刘某某开户、转入账户存款、取款4.2万元属实。刘某某和海口市合恒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有典当合同关系,第一次从典当行融资300万元,后又由姜旭代理签订典当协议,再次典当融资500万元,3天后姜旭取走31万元。2001年4月,出现平仓条件,薛楠和何立的资产大约800万元转移到李某名下,最后在李某的账户上不断卖出股票,以此收回融资款。典当行是受中民信证券部控制,当时证券公司不能融资,就通过典当行控制。中民信证券部经两次变更名称,现名为西坝河营业部,其是按照典当行指令平仓划转扣款,有法律事实依据。平仓后刘某某也没有过问,说明默认该事实。姜旭是刘某某的代理人,曾多次从刘某某账户上取款。现刘某某将西坝河营业部、民族证券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正确,融资行为、划款行为均与西坝河营业部、民族证券公司没有关系,西坝河营业部只是居间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刘某某和典当行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西坝河营业部、民族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某账户股票变动情况详表(2000年8月30日-9月27日)及该账户转入股票市值统计表;2、刘某某账户资金存取情况详表(2000年8月30日-2001年4月30日);3、李某账户内卖出股票情况表;4、刘某某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表(2000年8月30日-2001年6月29日流水);5、刘某某2000年9月21日授权姜旭取款的授权书;6、典当行2001年4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7、典当契约(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9月4日、10月4日、12月5日);8、资金划转凭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5、7-9、对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刘某某提供证据6,证明2000年12月股票被卖出时刘某某本人正在老家看病。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刘某某是否实施股票交易,因此该院不予认定。

二、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刘某某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实际操作及划转的事实,刘某某对2000年9月27日之前的操作不持异议,提出此日之后的操作均与其无关。2000年9月27日之前的内容刘某某不持异议,该日之后的记载内容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日之后的交易后果责任承担问题,该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三、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刘某某账户内的股票2001年6月才售完。刘某某表示根本不认识李某,李某账户与其无关,完全是西坝河营业部虚构的拖拉机账户。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未能提供李某开户的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账户与刘某某的关联,但其有关该账户由中民信证券部控制,薛楠、何立账户资产转移至李某账户,通过该账户售出等陈某,该院予以确认。

四、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提供证据4,证明刘某某所有资金往来及融资两笔的事实。刘某某对9月26日之前的操作予以认可,不认可2000年12月5日再融资494万元,对毛杰、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转款行为也表示不知晓、不认可。该证据上反映了刘某某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后果责任的承担问题该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

五、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提供证据6、7,证明刘某某从典当行融资两笔,典当行曾委托民族证券公司代为向刘某某收回融资相关本息。刘某某承认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4日的典当契约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其是与民族证券公司人员协商融资事项,其在协议上签名时手写文字尚未填写,也没有加盖典当行的公章,故只认可与民族证券公司有融资关系,对民族证券公司收回该笔融资本息不持异议。刘某某否认曾委托姜旭签订后两份典当契约。该院认为,第一份典当契约上是刘某某本人签名,其虽对签约对方、签约过程、约定内容等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且其对融资3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该院对该典当契约予以认定。签订日期在后的两份典当契约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字,此前刘某某委托姜旭代为取款是出具书面委托书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姜旭签约系受刘某某委托而为,姜旭也没有到庭,因此该院不认定该两份契约系受刘某某委托所为。证据6典当行通知民族证券公司平仓收回融资款真实性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

六、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提供证据8,证明刘某某从2000年12月5日至2001年4月30日所有资金划转手续均一致。刘某某以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均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中所记载的资金划转的真实性,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后果责任的承担问题,该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8月30日,刘某某在中民信证券部(于2002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里证券营业部,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西坝河营业部,以下均以西坝河营业部述称)开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账号为x,后变更为x。该资金账户下挂:刘某某,上海股票账户x、深圳股票账户x;薛楠,上海股票账户x,深圳股票账户x;何立,上海股票账户x,深圳股票账户x。自2000年8月30日至9月8日,该资金账户内陆续存入现金34万元。同期从其他证券营业部向刘某某、何立、薛楠在西坝河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内转入东方电子x股、中信国安9672股、中关村X股、北方五环2900股、东方宾馆6300股、石炼化5900股、五矿发展x股、四维瓷业x股、工大高新6600股、真空电子7480股、大众科创1000股、东大阿派4500股、中国国贸4500股、华北制药900股。后该账户还获赠华泰1000股。庭审中,双方就当期刘某某帐内股票市值陈某不一,刘某某认为应以转入次日的市值计算,计261万元;民族证券公司、西坝河营业部认为应以转入当日市值计算,且北方五环后已被摘牌不应计价,据此计价应为

x.72元。

2000年9月4日,典当行与刘某某签订典当契约,约定:刘某某凭深圳、上海股票账户在西坝河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深市账户必须在西坝河营业部办理托管,沪股账户必须在西坝河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刘某某深市主账户x,沪市主账户x,资金账号x名下的签约日股票总市值约270万元,刘某某愿以上述市值按9:10比例抵押申请300万元抵押贷款;质押期限为30天,刘某某承诺2000年10月4日下午2:45前偿还质押贷款;每笔用款按综合费率(含银行利率、手续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每日千分之0.4收取,共计3.6万元(综合费用均按签订合同的金额和天数计算);如发生刘某某逾期未清偿质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典当行说明情况时,不论质押贷款是否届满,刘某某账户内全部资金不足典当金额的150%时,遇刘某某有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平仓归还本金时,刘某某授权典当行对其股票按现价进行平仓等。当日,刘某某资金账户内转入296.4万元。

2000年9月21日,刘某某给姜旭出具授权书,写明其资金账号,并委托姜旭进行2000年9月26日的资金存取业务。2000年9月26日,刘某某资金账户取现2.5万元。

截至2000年9月27日,刘某某x号资金帐户柜台转取款累计4.2万元,帐内余额4410.71元;刘某某下挂的股票账户资产为:代码为x的x股、代码为x的x股、代码为x的2000股、代码为x的1000股、华泰(代码x)1000股、东方电子(代码0682)x股、中关村(代码0931)7400股、赛迪传媒(代码0504)x股。此后,前四支股票未能获得申购权;中关村于2001年1月15日售出2000股,总成交价x元(实入资金账户x.76元),于2001年4月25日售出5400股,总成交价x元(实入资金账户x.4元);华泰于2000年11月23日售出1000股,总成交价x元(实入资金账户x.75元);赛迪传媒又陆续购入x股(其中最后一次购入于2000年12月11日,以每股19.6元购入1000股)、卖出x股(最后一次于2001年3月21日,以每股17.1元的价格售出3300股)。2000年10月以及同年12月15日,刘某某名下各股票账户并未发生股票交易行为。

2000年9月27日至2001年6月29日期间,刘某某资金账户不断变动,除多次买入、卖出股票导致资金变动外,还出现现金取款、转账存款、资金转入、银行转取、内部转账存、内部转账取、转账支票取等。其中2000年10月10日,银行柜台转取4000元;2000年10月16日支票存入3万元,当日工行柜台取出现金3万元;10月23日从典当行(资金账号x)转入10万元,当日工行柜台取出现金10万元;2000年11月24日、29日先后工行银证转出2.5万元、5.3万元;12月5日从典当行资金账号(x)转入494万元,当日向民族理财资金账号(x)转出8万元;12月8日转账支票取款31.5万元、向毛洋资金账号(x)转出1万元;12月13日从典当行资金账号(x)转入8.4万元、向民族理财资金账户(x)转出20万元;12月15日从民族理财资金账户(x)转入6.5万元,当日又两次向民族理财资金账户(x)转出各6.5万元;2001年3月6日、22日,分别向民族理财资金账户(x)转出

5万元、5.5万元;2001年4月26日现金支票取1万元、向李某某资金账户(x)转出10万元;2001年4月30日向陈某某资金账户(x)转出8000元。至2001年6月29日,刘某某资金账户余额为585.07元(2005年6月30日利息归本后账户余额598.88元)。

诉讼中,刘某某以上述2000年9月27日以后的股票交易行为以及转、取款行为均无其本人签字为由一概予以否认,并称西坝河营业部掌握其交易密码。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则表示上述交易均凭密码操作,并不一定由本人签字,在2001年4月13日强制清密前西坝河营业部并不知晓刘某某的密码,现已无法查明上述交易的操作方式是否为柜台指令。双方均确认上述交易凭密码操作;取款应由本人或本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签字办理;对于赛迪传媒2000年12月15日市值每股19.74元双方也不持异议。

此外,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主张依典当行指令办理平仓,以收回刘某某先后两次融资的800万元。为此提供了姜旭作为甲方签字与典当行分别于2000年10月4日、12月5日签订的典当契约。前一份载明甲方出质人为刘某某,除还款日为2000年11月3日下午2:45前以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刘某某本人签字的典当契约完全相同。后一份典当契约同样载明甲方出质人为刘某某,列明的甲方深市主账户、沪市主账户、资金账户也与上述刘某某本人签名的典当契约相同,约定内容是甲方名下的签约日股票总市值约270万元,甲方愿以上述市值按1:2比例抵押申请500万元抵押贷款;质押期限为18天,甲方承诺2000年12月23日下午2:45前偿还质押贷款;每笔用款按每日综合费率千分之0.4计,共计3.6万元;强行平仓条件之一是不论质押贷款是否届满,甲方账户内全部资金不足典当金额的120%,其他条件同刘某某本人签字的典当契约。刘某某否认委托姜旭办理续约、再融资手续,对上述两份典当契约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再次融资500万元。据典当行2001年4月给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民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典当行曾在2000年8至9月向刘某某在当时的中民信证券部融资800万元,特授权中民信公司代为向刘某某收回此融资的相关本息,为此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典当行承担。民族证券公司和西坝河营业部在诉讼中表示:中民信公司曾经营证券业务,后中民信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民族证券公司,典当行是中民信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融资的公司;李某资金账户(x)内两个股东账户曾于2000年8月30日在刘某某开立资金账户时,以拖拉机账户形式开立,该股东账户真实身份不明;2001年4月,出现平仓条件,薛楠和何立的资产大约800万元转移到李某名下,最后在李某的账户上不断卖出股票,以此收回融资款,其中2001年4-6月期间,在李某x账户内卖出x股赛迪传媒,价款130余万元;2001年4月12日,西坝河营业部向民族证券公司拆借4000万元用于自营证券业务,4000万元分别存入x-x共10个虚拟资金账户内(其中包括李某x账户);2002年1月15日,西坝河营业部将上述资金账户中的证券余额迁移汇总入原公司理财部自营账户(x张华)内继续操作;2004年6月21日该账户交由民族证券公司证投部管理。刘某某否认其账户下挂李某账户,对上述李某账户的交易也不予认可。西坝河营业部和民族证券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开户材料等。现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找到典当行。

另查明:2000年8月30日、31日,刘某某分别与薛楠、何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薛楠、何立分别把辽宁证券、北京证券的股票、资金转到中民信公司、北京和平里证券营业部,委托刘某某全权代理;刘某某不收取任何报酬;资金、股票方面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刘某某全权处理、负责。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立、薛楠来院分别表示:二人曾委托刘某某帮助操作资金账户,后刘某某在北京开户,二人账户被转挂至刘某某账户内,二人对刘某某以刘某某个人名义主张包括二人账户在内的权利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除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西坝河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将在其他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转托管于西坝河营业部,并转入股票、存入款项,因此刘某某与西坝河营业部形成证券委托代理关系。作为指定券商,西坝河营业部应保证刘某某账户资金、股票交易的安全。现刘某某对其账户内2000年9月27日以后的股票交易、转取款行为均持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或代理人所为。西坝河营业部提出李某的两个账户曾在刘某某开立资金账户时以拖拉机账户形式开立,说明不能排除他人操纵刘某某账户的可能。刘某某不认可开立拖拉机账户,西坝河营业部未能提供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开户材料,从而无法证实李某账户与刘某某的关系。根据刘某某账户历史委托情况表、客户证券流水单,截至2000年9月27日,刘某某账户内尚有赛迪传媒x股,此后又陆续购入x股,实际售出记录仅为x股,其差额x股,去向不明。西坝河营业部虽主张通过李某账户售出该股票,以用于收回融资,但其提供的李某账户售出该股数量仅为x股,且没有相关移转、售出股票、资金划转记录佐证。西坝河营业部统计的刘某某账户资金存取情况详表也存在疑点:第一、2001年4月典当行才发出平仓、收回融资的委托书,但此前已经有若干转入民族理财资金账户的款项。第二,从刘某某资金账户转入民族理财资金账户、毛洋等个人账户的款项,业务名称均为内部转账,没有委托人、经办人签字。现西坝河营业部也无法查明上述转款是否柜台指令办理,从而无法证实是刘某某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第三,2000年9月27日之后,刘某某资金账户内两次转账支票取款,一次经办人是姜旭,收款单位不详,另一次没有委托人、经办人签字。而此前刘某某委托姜旭取款是出具书面委托书的。第四,除与典当契约载明的金额大体相当的两笔款项外,另有一笔款项从典当行转入刘某某资金账户,又于当日工行柜台转取。西坝河营业部未能证明该入款、转款与刘某某的关联。此外,西坝河营业部虽主张是依据典当行指令平仓收回800万元融资。但刘某某只认可融资300万元。典当行委托平仓、收回融资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典当契约签约时间与西坝河营业部所持姜旭签字的典当契约并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某曾委托姜旭代为签订500万元的典当契约或对原典当契约进行延续。更为重要的是,西坝河营业部承认典当行是由当时的中民信证券部控制,并表示收回融资的形式是将薛楠、何立账户内资产转移至李某账户,通过李某账户卖出股票,但对此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移、卖出股票、扣划资金等证据支持。因此西坝河营业部实际已不仅仅是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其有关依典当行指令平仓800万元的答辩依据不足。综合全案,并充分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举证能力,该院认为西坝河营业部应进一步举证说明2000年9月27日以后刘某某账户股票交易、资金转取的委托方式,并提供相应的委托指令。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西坝河营业部不能说明2000年9月27日之前刘某某帐内已经存在的赛迪传媒股票于何时售出或转往何处,刘某某主张以该股票2000年12月15日的市值计算损失,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某有关2000年10月曾口头告知当时的中民信证券部工作人员公成售出股票以偿还融资款300万元的陈某缺乏证据支持,且当月刘某某及其帐内下挂的薛楠、何立股票交易账户均未发生股票买卖交易。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按期偿还典当贷款。而西坝河营业部提供的典当行授权委托书显示,典当行于2001年4月发出平仓指令。刘某某对售出股票以偿还其本人签署的典当契约中约定的贷款不持异议,但其计算损失时仅对扣除相关典当费用后实际到账的296.4万元予以扣除,未全额计算当金,也未考虑逾期支付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尽管《典当契约》中未对逾期还贷应支付的款项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因此该院在确定刘某某的损失额时将充分考虑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付的全部当金300万元,并酌情考虑刘某某应支付的2000年10月5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合计x元)。以此计算,西坝河营业部应赔偿刘某某损失x元。作为证券客户,刘某某本应及时关注账户内资产变动情况,以防止他人恶意操作造成的损失。现虽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2005年之前曾经进行过查询,从而应当知晓或已经知晓股票、资金账户变化情况,但刘某某的陈某表明其是在典当贷款到期未还、发出口头委托的情况下,长期不查询账户情况,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账户内资产异常变化,最终形成损失,因此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要求西坝河营业部予以负担,该院不予支持。西坝河营业部是民族证券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民族证券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坝河营业部、民族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某某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族证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某请求民族证券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理由如下:

民族证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刘某某与典当行作为合同的双方,先后签订的总额为80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合同合法有效,民族证券公司依据典当行平仓指令收回融资款项合法有效。典当行与民族证券公司之间仅仅是业务往来,二者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情况。

第一,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向典当行融资总额共80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009年9月4日刘某某与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契约,约定以自己所拥有的股票当日市值(总计270万元人民币)以9:10的比例抵押申请300万元抵押贷款;质押期限为30天,其承诺于2000年10月4日下午2:45前偿还质押贷款;2000年10月4日、12月5日,姜旭代表刘某某与典当行又先后签订了典当契约(总计800万元人民币),两份典当合同的出质人均为刘某某。300万元的典当契约除还款日期为2000年11月3日下午2:45外,与刘某某本人于2009年9月4日签字的典当契约完全相同,系对其本人2000年9月4日典当契约的续约;后一份500万元融资的典当契约约定甲方名下的签约日股票总市值为270万元,以上述市值按1:2的比例抵押申请500万元抵押贷款,质押期限为18天,甲方承诺2000年12月23日下午2:45前偿还质押款。因此,上述典当契约(融资合同)的当事方为刘某某与典当行,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刘某某与典当行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民族证券公司依据典当行的平仓指令收回款项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对民族证券公司与典当行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首先,民族证券公司并未在诉讼中表示“中民信公司曾经营证券业务,后中民信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民族证券公司,典当行是中民信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融资的公司。”其次,典当行与中民信证券部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二者之间也多为业务往来。典当行与中民信证券部均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与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综上所述,民族证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民族证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民族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民族证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与典当行先后签订融资800万元的合同不予认定,属事实不清的观点毫无事实根据,是站不住脚的。刘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持否定态度,而不支持民族证券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未亲自更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他人与典当行签订民族证券公司所称的融资合同。虽然民族证券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书证(典当契约),但出质人处的签名系其自己随意后填写上去的,是伪造的。这份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更谈不上合法有效。

二、刘某某只是于2000年9月4日拟与民族证券公司签订一份300万元的融资合同,并在民族证券公司提供的空白制式合同末尾处签了姓名,其它空白处的内容包括合同文本开头的“出质人”、“质权人”处的名字和单位名称都是他人后填写上去的。当时刘某某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上述所称典当行这个单位。现如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其成立,反正300万元钱数不差,刘某某也就认可了。

三、民族证券公司营业场所在北京市内,刘某某到该处办理业务,当然相对方是民族证券公司。而典当行在海南省,刘某某不可能在北京市内与其签订合同。

四、民族证券公司关于其与典当行的关系,刘某某认为自己在民族证券公司处开立了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民族证券公司有义务保证刘某某帐户中资金和股票的安全。民族证券公司随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任意处分刘某某的资金和股票,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在此还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的几个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第5页,正数第5行中“一”中对刘某某主张的2000年12月股票被卖出,非属刘某某所为未予认定欠妥。刘某某提供看病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未进行股票交易,但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没有进行股票交易。(二)一审判决同一页中的“二”中关于“交易后果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四”中关于“至于其后果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五”中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六”中至于其后果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等提法,刘某某认为似有不妥。理由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是否有效,是否应予认定,就应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不应再以如前面引述的那种表达方式来叙述。似应在开庭审理时作这样表述,而在作为一审最终结论性的判决中再这样叙述,给人的感觉是仍悬而未决。由于刘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可以接受,故对其它问题不一一赘述。(三)刘某某在一审中主张民族证券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提出说刘某某扩大了损失。刘某某认为这种观点于法无据。刘某某的资金和股票在民族证券公司控制之下,同时由于其违法操作给刘某某造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额与日俱增,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刘某某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西坝河营业部陈某称其意见与民族证券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0年9月21日出具《授权书》,委托姜旭进行2000年9月26日的资金存取业务。该授权书所授权的代理事项明确,不能以此推定姜旭有权代理刘某某签订《典当契约》。民族证券公司主张2000年10月4日、12月5日姜旭代表刘某某与典当行签订两份《典当契约》,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典当行委托民族证券公司代为向刘某某收回融资授权委托书中提及的典当契约签约时间亦与西坝河营业部所持姜旭签字的典当契约不符。综上,民族证券公司主张刘某某委托姜旭代签500万元典当契约,并对原典当契约进行延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笔录记载,民族证券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中民信公司曾经开设证券业务,后中民信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民族证券公司,典当行是中民信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融资的公司。现民族证券公司否认该项陈某与庭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在民族证券公司开立了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民族证券公司有义务保证刘某某帐户中资金和股票的安全。现民族证券公司对于刘某某账户赛迪传媒股票在2000年9月27日后的交易情况及去向均无法说明,其任意处分刘某某的资金和股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民族证券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民族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刘某某负担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坝河证券营业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元,由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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