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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X栋平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田川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13、X层。

负责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于某某在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业务员的劝说下在其所属的怀柔营业区办理了所谓的入司手续,由此开始于某某为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并相应获得了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佣金。其间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告知于某某已经签订了所谓的保险代理合同,也未将该合同文本交与于某某。2007年6月12日,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以于某某违反相关规定,解除了与于某某所谓的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经于某某多次交涉,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7月下旬将所谓的代理合同交给于某某。于某某发现该合同乙方签名处并非于某某本人亲笔签字。于某某认为平安人保公司和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伪造于某某签名的行为侵犯了于某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平安人保公司与于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无效;判令平安人保公司和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于某某鉴定费5000元及因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加油费)2896元、餐费515元;由平安人保公司和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平安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某某是与平安人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相关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平安人保公司承担。对于某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某某与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于某某要求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业务员与于某某商谈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事宜,于某某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与该单位业务员,业务员为于某某办理了入司手续,于某某开始在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所属京北怀柔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将保险代理员业务佣金给付于某某。

2007年6月12日,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作出《关于某除于某某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书载明:自2007年6月12日起解除于某某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于某某接到该通知后,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7月下旬将《保险代理合同书》交与于某某。

一审诉讼中,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对合同中其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1、5中“于某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于某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不是同一人所写;2、根据现有材料,检材2、3、4、6中“于某某”签名字迹与于某某样本字迹特征不相符合。于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交通费51元。

上述事实有于某某、平安人保公司和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审陈述,司法鉴定文书、《保险代理合同书》、担保书、承诺书、求职表、入司健康声明、《关于某除于某某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出租车发票两张、鉴定费发票、佣金提取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于某某提供的盖有平安人保公司公章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乙方签字处签有于某某名字。经司法鉴定,该处签名并非于某某本人所签,该签名系伪造。于某某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代理合同不能成立。于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于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人保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日期为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八日)的合同不成立;二、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某某鉴定费五千元、鉴定交通费五十一元;三、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定案依据不足。平安人保公司虽然未能确保于某某本人签署代理合同,但于某某本人对签署的保险代理入司材料、从事工作的性质、承受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清楚的。理由如下:第一、于某某签署入司材料时,本人在场。其提供了身份证、照片、银行存折、户口簿,具有真实的缔约意图。其之前就担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现又就职于某保险经纪公司,对与平安人保公司确立保险代理关系是明知的;第二、于某某在入司第二个月后就开始推荐新人入司,并为新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在此情况下,平安人保公司虽然未能确保于某某本人签署代理合同,但于某某主观上明知与平安人保公司缔结的为保险代理合同,客观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平安人保公司也受领其义务履行的成果并向其支付对价,该合同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代理合同第四条规定以双方签章(签字)为生效条件,而不是成立条件。依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平安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人保公司的《关于某发保险代理人合同分级授权的通知》。

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平安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平安人保公司主张于某某本人对签署的保险代理入司材料、从事工作的性质、承受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清楚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非于某某本人签字的事实,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代理合同书不成立是正确的。二、保险代理合同书不成立的民事责任应由平安人保公司及其业务员承担。首先,从始至平安人保公司作出解除通知之前,于某某对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存在及内容均不知晓,后经多次索要才得到该合同书。其次,于某某未委托任何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保险代理合同书对于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于某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与平安人保公司支付于某某佣金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但保险代理合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确认,不成立。四、合同法第三十七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条中的“该合同”应当是指真实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签字或盖章的合同。而不应当是一方提供的任意强加的合同,否则,明显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违反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综上,于某某请求驳回平安人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平安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陈述称:同意平安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平安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人保公司《关于某发保险代理人合同分级授权的通知》,证明平安人保公司将代理合同的解除和履行授权给平安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平安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诉人平安人保公司提交的《关于某发保险代理人合同分级授权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某无关。本院认为,平安人保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将代理合同的解除和日常权利履行授权给分公司总经理具体执行,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某在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于某某代理费。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平安人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平安人保公司承担于某某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上述事实,于某某、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平安人保北京分公司均予以确认,故平安人保公司和于某某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故平安人保公司应当与于某某本人签订代理合同。本案中,平安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其签字并盖章,但于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该合同书不成立。平安人保公司上诉称于某某本人对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清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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