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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BX室。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31日,凯泉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凯泉公司为丹阳公司供应水泵,后凯泉公司依据实际情况给丹阳公司送去水泵。但是,截至今日丹阳公司尚欠凯泉公司货款x元。经凯泉公司多次催要,丹阳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阳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丹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及凯泉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文件,凯泉公司供应的水泵系统压力应为1.6,而实际供应的却是1.0的。以合同约定,丹阳公司是在调试运行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再支付货款,但至今这些水泵还没有验收合格,因此在本案中还不到付款日。依照合同约定,凯泉公司逾期交货应相应的扣除货款,合同约定4月20日交货,但实际是在5月17日才交货,因此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凯泉公司需缴纳的违约金足以冲抵本案中凯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综上,不同意凯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凯泉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凯泉公司向丹阳公司供应总价款为x元的水泵等相关设备,交货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付定金1万元,货到现场7天付至货款的75%(含定金款),安某完毕,调试运行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到货款的95%,保修期满后付到100%;保修期2年;到货验收由买方现场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调试时间为货到现场2个月。违约责任第9条第1款规定:卖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交货,除受公认的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交货时卖方需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的合同款的5%;第9条第4款规定:卖方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供货内容,每逾期一天,扣除1%的货物款;第12条第16款规定买方的违约责任按第9条第1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20日向丹阳公司交付货物。2006年4月30日,丹阳公司给付凯泉公司货款1万元。2006年4月30日,凯泉公司向丹阳公司供应了污水泵等部分货物。2006年5月17日,凯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交付丹阳公司。2006年7月25日,丹阳公司又给付凯泉公司货款x元。货到现场后,凯泉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9月23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1月8日、2006年11月9日、2008年6月2日分别对其所供货物进行了调试,并调试合格。

上述事实,有凯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安某调试服务记录表5份、送货单2份;丹阳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份、函件1份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凯泉公司与丹阳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凯泉公司供货后,已进行了安某调试,丹阳公司不应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泉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但丹阳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2年保修期未届满,故合同总款的5%未到给付期。综上,凯泉公司要求丹阳公司支付货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凯泉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丹阳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二、驳回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丹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凯泉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也未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丹阳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二、凯泉公司逾期交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丹阳公司承担违约金,丹阳公司有权在剩余货款中直接抵扣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三、凯泉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符合项目的实际需要,丹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凯泉公司负担。

丹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凯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丹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凯泉公司对设备进行了6次调试,丹阳公司都签字认可,所以设备验收合格;二、凯泉延期交货的原因在于丹阳公司逾期支付定金,凯泉公司无责任;三、凯泉公司供应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外,丹阳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丹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凯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泉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凯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丹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违约责任。

丹阳公司上诉称凯泉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也未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调试时间为货到现场2个月,该调试时间应视为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凯泉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将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丹阳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在产品指导安某、调试服务记录表上签字认可“功能完好”。丹阳公司作为买受人未于同年7月17日前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丹阳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丹阳公司还上诉称凯泉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在剩余货款中直接抵扣,该主张应另诉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丹阳公司还上诉称凯泉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符合项目的实际需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六元,由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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