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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被告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被告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初字第9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社香,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被告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被告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社香、李开玲,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焦作市电业局社区由三被告共同开发,2005年8月份,被告向社会公开预售电业局小区X街五号楼,原告去被告处购买,被告称:该小区系焦作市电业局、焦作市电业局服务中心、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联合开发,建房和售房手续齐全,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90万元,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可直到2006年5月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找到被告退房款,被告称:凭电业局的经济实力你怕什么,再给你签一个协议,房价给你低一些,保证让你得到房屋和产权。出于对被告电业局的信任,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2006年5月8日签订《集资房购买协议》,原告购房为:电业局社区X街X号楼X至X层,面积935平方米,价格3400元/㎡,总房价为317.9万元,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290万元,约定被告须于2006年7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并符合本协议的装饰设施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约定乙方在接受房产后,甲方在1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一次严重失信和违约。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07年7月15日前将新生街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到期未交付,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赔偿原告两倍总房款,对于前期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原合同给予赔偿。被告至今并未交付房屋。请求:一、三被告依法履行售房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果园电业局社区X街X号楼门面房1至5房面积935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三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赔偿金,协议约定每日违约金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逾期违约金额为x.7元。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协议约定逾期赔偿317.9万元,利息损失x元,房屋出租预期利润91.6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口头答辩称,未与任何人合作开发过果园路X街X号楼。未与原告签订过购房协议,原告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服务中心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与服务中心无关。原告请求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开发X号楼,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服务中心系独立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供电公司从未与任何人共同联合开发房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更未收过原告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购房、集资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8月28日商品房买卖协议。2、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注册登记档案。3、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焦政鑫[2006]X号)决定。4、2006年5月8日集资房购买协议。5、200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6、2005年9月15日、2005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四份。7、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的指向是: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购房协议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290万元购房款,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对290万元购房款予以承认。同时,针对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质证意见称,票据系被告所开,至于票号并不清楚。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5及X号证据与其没有关系。1、X号证据公章是假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05年11月10日收据的票号在2005年9月15日之前,同一天开具3张收据,属于作假。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这样的公章。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同意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意见。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报装申请。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的指向是:原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协议上公章是假的,与服务中心没有关系。

原告葛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报装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调解书不能证明协议上公章是假的。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上涉及的公章签盖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公章签盖时间属于同一时期,故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

针对焦点:原告葛某某认为,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标准是竣工验收,并符合协议约定使用标准。公章的真假与本案没有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公章的真假否认不了三被告联合开发的事实。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认为,对原告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公章的真假与协议效力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认为,协议无效。我们未与任何人联合开发过X号楼。

二、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3年3月26日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与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2006年3月20日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4、2006年3月12日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2006年8月12日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与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6、2005年11月15日,焦作市规划局审批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建设新生街电业局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焦规建补字(2005)第X号。7、2005年4月8日,焦作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建设新生街电业局社区X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焦作市电业局在果园路X街X号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的(2005)焦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交纳的x元罚款单据。10、2006年3月17日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3、X号证据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以上证据指向是:X号证据确认了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委托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开发新生街路西平房的事实。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新生街家属楼工程的联合建设方。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联合开发的事实,对外承担责任方式权利义务相互连带关系。倪炳华是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原法人代表,其签字属代表行为。2-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共同开发新生街商品楼(1-X号楼)的事实。判决书对三被告共同开发电业局新生街社区商品楼有即判约束力,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因项目所负债权债务与诉讼均由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同时,针对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质证意见称,被告放弃质证视为对我们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第2条明确写明开发1-X号楼。X号证据2006年3月20日补充协的公章我们有异议。X号证据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崔某政伪造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我们不予质证并不代表认可证据,判决书认定的1-X号楼,与X号楼没有关系。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意见,被告共同开发1-X号楼与事实不符。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葛某某认为,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已承认判决书原件在他们手中,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关协议均在被告手中,证据规则75条有明确规定。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及其他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没有参与更没有收取原告的房款,没有本案涉及的协议原件。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认为,同意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意见。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原告葛某某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判决书确认了相关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象是电业局。2006年3月20日协议书公章有倪炳华的签名,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委托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事实,证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认为,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服务中心也未参与。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认为,电业局没有新生街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8月12日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与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2、房屋租赁协议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上证据指向是:X号证据证明2006年8月12日未正式施工,被告严重违约。X号证据证明按平方米35元计算符合出租行情,应作为原告预期房屋出租收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在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清单,原告因购房贷款利息11.1‰。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逾期赔偿、利息损失与我们无关。预期利润没有依据,与我们无关。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2006年8月12日的协议、租赁协议及利息凭证和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本案所涉证据确认如下:第一个焦点中原告葛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3、4、5、7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提供的X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已交付房屋,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第二个焦点中的X号与X号为同一证据,X号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及X号证据属原件,但补充协议“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并非本案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公章,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1、2、4、5、6、7、8、9及X号证据的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葛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提供的X号证据为复印件,与第二个焦点中的X号证据为同一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X号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8日,甲方(出售人)“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与乙方(买受人)原告葛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购房具体位置为电业局小区X街五号楼门面房1至X层,编号为①、②、③;建筑面积634.4672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241.97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05年9月1日前将50万元付给甲方,在2005年10月28日前将x元,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由甲方通知乙方领取房产证,乙方将剩余总房款24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房屋交付期限为甲方须于2005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甲方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补偿金。该协议甲方有“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签盖的公章和路晓云的签字,乙方有原告葛某某的签字。

经将“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和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和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进行比较对比,原告葛某某、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均认可两者存在明显不一致。

2006年5月8日,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出售人),原告葛某某为乙方(买受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建集资房所有权,签订一份集资房购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购房具体位置为电业局社区X街X号楼门面房1至X层,编号为①至⑤号;建筑面积935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317.9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06年5月11日前将所购房屋总房款的60%即190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将房交付乙方时,乙方将所购房屋总房款的30%即100万元付给甲方。交付房产证给乙方时,乙方将剩余10%付给甲方;乙方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付款,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即按应付房款期第二天计算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逾期15天后,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购房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出售该住房;房屋交付期限为甲方于2006年7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并符合本协议的装饰设施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甲方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补偿金,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自然灾害等因素除外;产权登记约定为乙方在接受集资房后,甲方在1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如因甲方不能给乙方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甲方应将已付付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款额月息1%的利息赔付;协议同时对质量等问题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甲方有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盖的公章和崔某政的签字,乙方有原告葛某某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葛某某依约于2005年9月15日、2005年11月10日、2006年5月15日共向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290万元。

2007年6月29日,以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原告葛某某为乙方,双方关于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新生街门面房交付使用时间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定于2007年7月15日前将新生街门面房交付乙方使用。二、如甲方到期门面房未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在2007年8月15日赔偿乙方两倍总房款。三、对于前期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原购房合同给予赔偿。同时约定:特此协议,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甲方有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盖的公章、崔某某的印章和崔某政的签字,乙方有原告葛某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集资房购买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05年8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实质是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以“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名义与原告葛某某所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与本案的当事人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无关。而2006年5月8日的集资房购买协议在购房面积、价款、交房时间等方面均与2005年8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存在差异,即2006年5月8日的集资房购买协议实属2005年8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标的的变更,两份合同不一致之处,应以2006年5月8日的集资房购买协议为准。而2007年6月29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后果。因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集资房购买协议、补充协议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集资房购买协议、补充协议形式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葛某某依约交付房屋,并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5月8日的集资房购买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并符合协议的装饰设施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葛某某,200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前将新生街门面房交付原告葛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承担是否交房的举证责任。原告葛某某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葛某某。故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葛某某依约交付房屋,并为原告葛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葛某某赔偿损失190万元。200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到期(2007年7月15日)门面房未交付使用,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赔偿两倍总房款(317.9万元×2),该条款实质上是双方关于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强制规范,对于签约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但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两次推迟交房时间,严重违反约定,不能格守诚信,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葛某某起诉主张317.9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数额,但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190万元作为赔偿数额。

原告葛某某主张的违约金x.7元、利息损失x元、房屋出租预期利润91.6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200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对于前期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给原告葛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按原购房合同给予赔偿。而2006年5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葛某某补偿金。原告葛某某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属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葛某某已主张了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对该项违约金的请求即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葛某某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贷款就是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但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违约交房,必定会为原告葛某某带来一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鉴于原告葛某某已主张了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利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定的可得利益。本案中,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原告葛某某请求可得利益,理由正当。但原告葛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产生的可得利益。因可得利益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而财产利益中有一部分与劳动所对应的利益,毕竟,原告葛某某并未付出劳动。另外,市场经营本身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同时考虑到预期利润本身属于损失赔偿,而损失赔偿,即为了直接或间接地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补救违约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填补因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综观本案实际,鉴于原告葛某某已主张了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属联合开发方之一,同时,提供了河南省新乡市(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单据等加以佐证。但原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却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加盖“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的公章均与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不一致,故也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葛某某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持有有效证据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联建的主张成立。但适用本推定条款的前提是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必须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葛某某,而不在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故本案不适用该推定条款。原告葛某某另称“公章的真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本身根本没有代理权等情形,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一直主张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属联建方,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代理问题,同时,行为人伪造印章实施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因此,原告葛某某请求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委托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进行开发,并提供了河南省新乡市(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加以佐证,但原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却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也无法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葛某某请求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客观上是“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公章所致,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公章与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无关,更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因此,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也就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全面履行。原告葛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葛某某所购房屋交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葛某某对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而原告葛某某请求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原告葛某某依约交付房屋,并按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原告葛某某赔偿损失190万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对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葛某某对被告焦作电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葛某某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焦作政鑫房地产公司承担。现暂由原告葛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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