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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0年月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大量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以自己和刘×敏、徐×红的名义,通过物流公司向济源、焦作等地大量出售,从中牟利。其中出售给聂某某x份、侯某某约3000份、卫保丰(另案处理)x份、李×灵900份、赵×永1450份、栗×均1000份、卢×东2700份、成×150份、王×100份、张×台200份、袁×兴150份、韩×利1550份、邱×波800份、刘×光1000份、崔×煊100份、李×500份、吉×佩150份。以上张某某共出售x份国、地税定额假发票,获利3万余元。

自2008年以来,聂某某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济源市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出售后从中牟利。其中出售王×健1500余份、高×莲3750份、代×周600份、卫保丰1000份、李×利450份、葛×正50份、王×设201份。聂某某共出售7551份假发票,获利约5000元。

自2009年8月份以来,侯某某多次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济源市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卖给饭店牟利。其中出售给李×250份、张×东200份、李×平200份、范×珍150份、李×红50份、杨×波100份、李×梅104份、茹×龙150份。侯某某共出售假发票1204份,获利2000余元。

案发后,聂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侯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卫×丰、李×灵、栗×均、赵×永、吉×佩、卢×东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流配送中心系统查询情况及配送单复印件,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聂某某、侯某某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购买并转手倒卖牟利,数额分别为x份、7551份、1204份,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聂某某举报他人出售假发票,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聂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聂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聂某某有举报他人出售假发票的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聂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x元。

关于聂某某的“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期间,聂某某交代了2008年年底,其以200元向田某购买14份假发票的问题。一审期间侦查机关以“尚未查实”为由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聂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购买假发票的事实的同时又揭发了其他同案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聂某某、侯某某购买、倒卖假发票牟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聂某某举报他人出售假发票,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和他人涉嫌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第二项中对聂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聂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聂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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