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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刑初字第98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X区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区长沙钢厂加油站附近,拦乘李某某驾驶的湘(略)出租车到本市高桥大市场,当车行至赤新路立交桥下右边巷子时,被告人周某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得李某某人民币21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人周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本区长沙钢厂加油站附近,拦乘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湘(略)的出租车至本市高桥大市场,当车行驶至赤新路立交桥下右边巷子时,被告人周某强行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烟钱,同时威胁说:“给不给,要我打你几下才舒服罗,”并顺势用左手打了被害人一耳光,从李某某手中抢得人民币21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清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其人民币210元;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当晚不在其佃住处;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在被害人的指认下被公安干警抓获;4.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解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打人,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在进行语言威胁后,又用手顺势击打了被害人的脸部,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非法所得210元(上述罚金及没收非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袁林苍

人民陪审员符运如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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