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志刚、王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川家川饭店吃完饭结账时,因给的饭钱太少,老板金一X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不但不给饭钱,而且在饭店内无理取闹、聚众滋事,将饭店老板金一X打伤,并损毁店内部分物品。后经法医鉴定,金一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被害人金一X采取过激行为将店门关上与被告人殴打,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无法联系上,愿意拿出4000元交到法院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志刚、王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川家川饭店吃完饭结账时,因给的饭钱太少,老板金一X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不但不给饭钱,而且在饭店内无理取闹、聚众滋事,将饭店老板金一X打伤,并损毁店内部分物品。后经法医鉴定,金一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店内损坏物品价值3240元。
另查明,同案犯刘志刚、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金一x元、4000元,被害人金一X对该二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该二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亲属努力联系被害人金一X赔偿其损失,但被害人金一X已不再平顶山,无法联系上,并将赔偿款4000元提交到法院,等待被害人金一X领取。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一X的陈述,同案犯刘志刚、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金二X等的证言,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全信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试图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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