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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某某、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

上诉人商某某、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某某、石某乙于2006年8月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商某某、石某乙不向石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一次性赔偿等费用。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533-X号民事裁定,商某某、石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某某、石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上诉人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博爱县阳庙胜利选煤场于2003年11月10日在博爱县工商某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某,个人经营,业主为商某某。2006年4月21日,该选煤场营业执照注销。2004年8月3日下午5时许,石某甲在为博爱县阳庙选煤场工作期间,左胳膊被机器绞伤。石某甲就诊于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后又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两次住院共24天,一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x.04元。2005年石某甲向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石某甲符合伤残六级,无需护理依赖。2006年7月11日,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博劳仲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商某某、石某乙一次性支付石某甲医疗费x.04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停薪工资x元、交通费822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04元。商某某、石某乙不服仲裁裁决,于2006年8月8日提起诉讼。焦作市2003年保险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6元,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223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某甲在博爱县阳庙胜利选煤场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作中,石某甲受伤致残应享受相关待遇。因该选煤场业主商某某未与石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石某甲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非法用工。石某甲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石某甲以石某乙为共同经营人为由,要求商某某、石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石某乙为共同经营人,故石某甲要求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商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甲医疗费x.04元、陪护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交通费822元,合计x.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某甲对石某乙的诉讼请求。

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商某某不向石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理由为:一、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赔偿石某甲的数额是错误的。依照原审认定的博爱县阳庙胜利选煤场于2003年11月10日在博爱县工商某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某,个人经营,业主为商某某,2006年4月21日,该选煤场营业执照注销的这一事实,商某某在经营期间完全具备用人资格,根本不存在非法用工,而原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二、石某甲的各项费用商某某不能承担。理由为2004年8月3日下午,石某甲所伤不是商某某给其安排的工作所致,而是石某甲擅自用手摆弄传递带传送煤炭所致(煤场给其安排的工作是其他杂活),煤场的传递带传送煤炭工作并不是石某甲的工作范围,因此石某甲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商某某负担。三、石某甲所伤不是工伤。石某甲在伤后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石某甲提供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不具有效力。石某甲所伤时间是2004年8月3日,而向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5年9月7日,因此石某甲申请工伤赔偿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审判决商某某负担石某甲的各项费用是错误的。

石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商某某、石某乙赔偿石某甲各项费用x.24元。理由为:一、商某某、石某乙共同经营博爱县阳庙胜利选煤场,该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商某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妥。二、原审判决一次性赔偿金x元,适用地区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一次性赔偿金计算为6倍×656元/月×12月=x元,该标准应按801元/月,一次性赔偿金应为x元。

根据上诉人商某某、石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某某是否应向石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二、石某乙是否应与商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商某某认为其不应向石某甲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理由为石某甲是2004年8月3日发生的事故,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5年9月7日,已超过仲裁时效。事故系石某甲擅自摆弄传送带所致,并非煤场为石某甲安排的工作。石某甲认为煤场系商某某所办,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甲在受伤后又做了二次手术,由于双方调解差距较大导致纠纷,石某甲才申请仲裁,因此不超过仲裁时效。石某甲受伤是因为传送带不走了,石某甲才去摆弄,是工作需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石某甲认为石某乙与商某某共同经营选煤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某某认为煤场是商某某开办的,与石某乙无关。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商某某认为原审依《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理由同上诉状。石某甲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石某甲受伤时煤场具备用工资格,在仲裁时,煤场被注销,不具备用工资格,一次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每月801元计算,原判适用地区标准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某甲在博爱县阳庙胜利选煤场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石某甲在工作中受伤,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商某某系博爱县胜利选煤场的业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石某甲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其受伤一年后提出,但不能以此认为石某甲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石某甲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才能认定石某甲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现商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某甲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石某甲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石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商某某与石某乙共同经营博爱县阳庙胜利选煤场,因此石某甲要求石某乙与商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商某某、石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商某某、石某甲各负担95元,二审法律文书邮递费60元由商某某、石某甲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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