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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司法局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段某某借款x元,李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给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段某某贰万伍仟元李某某2006.8.20”。后经段某某催要,李某某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某某将款借给李某某,李某某为段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欠段某某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段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应偿还段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李某某出差在外,根本没有收到传票,而法院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2、在2006年8月16日,李某某与段某某合伙把温县河务局大玉兰控导工程27#至14#坎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买下。因资金不足,由段某某出面,李某某、段某某合伙向梁国营借款x元,因段某某与梁国营是同村,由段某某给梁国营写了一张x元的借据,李某某在2006年8月20日给段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作为李某某的入伙本金,实际上李某某并未持有这x元,而是由段某某持有做树木生意。2008年8月21日,王永生出资2000元,参与入股,利润三人均分。在伐树期间,李某某由出资3200元,用于伐树期间的生活费用及其他支出。树木伐完在出售期间,一切收入都由段某某掌管,毛收入x元,除去工资花费x元,树款x元,净利润x元,每人净得利润6246.7元、此后,李某某与王永生多次找段某某结账,后段某某找来贾国和李某某、王永生一起算账,也未有结果。直到现在。段某某也未给我们分文。事实上,李某某给段某某写欠条的x元也仍由其占有,李某某根本没有拿到这钱,现将李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某还款没有理由,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李某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借款与合伙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淆。原判合法,并未违背相关程序。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向段某某借款x元。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其借了段某某x元,但没有实际拿,这x元由段某某交给了河务局,段某某借了梁国营x元,其中x元作为李某某的入伙资金。段某某认为借款在前,合伙在后,x元是李某某单独做生意向段某某单独借的款,借款与合伙是两码事。李某某当庭提交了两份树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是合伙砍伐树木。段某某在质证时称,采伐证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树木采伐许可证仅能证明允许砍伐的树木的情况,现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两份树木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有关,故李某某提交的两份树木采伐许可证在本案本院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李某某称一审法院将传票送到我家,当时我在外地,赶回来时已经开过庭了。段某某对该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段某某x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段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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