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郭某甲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沁阳公司)、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8年7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网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支付郭某甲医疗费x.00元、康复费x.80元、交通费8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00元、营养费1330.00元、复印费38.40元,合计x.90元。由网通沁阳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90%,计x.41元;朱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0%,计x.49元。2、依法判决网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支付郭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决网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由网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承担。郭某甲在庭审中放弃第2个诉讼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郭某甲提起上诉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沁阳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联通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0日,朱某某申请由联通沁阳公司为其安装固定电话一部,在安装时将电话线缠绕在朱某某家平房顶的砖垛上。2007年8月30日,朱某某申请固定电话撤机,但联通沁阳公司并没有将电话线撤除。2007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郭某甲和本村同学朱某飞等在朱某某家东厢房楼梯口地面上打扑克玩耍,此时平房上的砖垛带着电话线突然坠下将郭某甲砸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郭某甲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郭某甲第一期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0日出院共计108天,花去医疗费x.9元,交通费1111.6元。联通沁阳公司已先行给付和先予执行x元,朱某某已给付3000元。经郭某甲起诉和上诉,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X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已生效)判决联通沁阳公司赔偿郭某甲(截止2008年2月20日)各项损失的90%即x.52元,朱某某赔偿郭某甲各项损伤的10%即6903.28元。根据医生建议,郭某甲又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33天,花费各项费用:医疗费x.00元,康复费x.80元,交通费4928.70元,复印费38.40元,共计x.90元(截止2008年7月2日)。诉讼中,郭某甲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本院裁定,联通沁阳公司又先予执行支付郭某甲医疗费用计x元。2007年河南省省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2008)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联通沁阳公司应承担郭某甲损失的90%,朱某某应承担郭某甲损失的10%。截止2008年7月2日,郭某甲又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00元、康复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郭某甲一人)6650元、营养费1330.00元、交通费4928.70元、复印费38.40元,共计x.9元。郭某甲要求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未确定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在该事故中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对郭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郭某甲以后或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联通沁阳公司应赔偿郭某甲(截止2008年7月2日)医疗费x.00元、康复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330.00元、交通费4928.70元、复印费38.40元,共计x.9元的90%计x.61元。二、朱某某应赔偿郭某甲(截止2008年7月2日)医疗费x.00元、康复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330.00元、交通费4928.70元、复印费38.40元,共计x.9元的10%计x.29元。三、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交通费为8128.70元,改判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1、郭某甲所发生的3200元交通费应予以认定。郭某甲由于胸10.11椎受伤,属于高位截瘫病人,在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往北京博爱医院的途中,必须躺在特殊的担架上才能保证不受第二次伤害。焦作市目前营运的车辆无法满足郭某甲的特殊需要,因此不得已才使用了非营运车辆,根据郭某甲的特殊情况3200元交通费的发生是合情合理的,且该交通费的发生真实、合法,应当予以支持。2、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某甲的受伤是由于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共同过错造成的,该事实已被(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共同过失造成郭某甲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生效的(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所以未判决连带责任,是因为当时郭某甲未要求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法院经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以上述生效判决书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沁阳公司辩称,交通费非营运车辆,且无合法单据。已生效判决未确定连带责任。
根据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联通沁阳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甲主张3200元交通费是否存在,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是否应赔偿。2、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郭某甲认为3200元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由于郭某甲是高位截瘫病人,需转到北京治疗,为保证不受第二次伤害,不得已才使用了非营运车俩,如果使用医院的车辆,费用会更高,3200元收据已在一审提交。联通沁阳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该费用,如果转院医院都有本院的车辆,郭某甲的收据是不合法,数目不合理。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某甲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是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共同过错造成的,联通沁阳公司在架设电话时将电话线拴在砖垛上,同时在维修线路上未尽到注意义务,朱某某未要求联通沁阳公司拆除电话线,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的共同过错致使事故发生。联通沁阳公司认为其与朱某某无共同过错,是间接性结合造成的损害,郭某甲提出连带责任,违反一审不二理,且判决确定的按份责任是正确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并未认定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存在共同过错;朱某某家的电话是其私自接的至于砖垛如何掉下来,具体原因也不清楚,应按生效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甲到北京治疗,其支付的3200元车费(焦作至北京)属合理开支,该费用应当计算在交通费内,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应当赔偿该笔费用,郭某甲要求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赔偿3200元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够成共同侵权,因此郭某甲请求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联通沁阳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赔偿郭某甲交通费3200元的90%即2880元,朱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赔偿郭某甲交通费3200元的10%即3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20元,由联通沁阳公司、朱某某各负担15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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