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与郑某股份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雨经初字第543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诉讼代理人董正谦,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家鉴,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X号华达家园。

诉讼代理人刘先弟,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股份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正谦、赵家鉴,被告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先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同系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严重侵犯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失去了合作的基础。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2.依法判决归还原告AD剂、DBC偶联剂及套药、PAE添加剂、AP剂四项专有技术;3.依法判决支付给原告剩余资产1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而且其诉讼请求不是解散公司实际上是退股,退股依法不能抽走已投入的技术,只能有偿转让其股份。况且有关技术已经作了改进,其知识产权属公司全体股东。为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告朱某、被告郑某与李玉江、王湘生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补充合同条款”(该补充合同条款李玉江未签名)约定:投资各方共同组建“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郑某实际投资31.4万元,占企业总股份的50%,李玉江实际投资12.6万元,占企业总股份的20%(两者投资含5万元开发费与10%的管理股权金);朱某以其四项专有技术研究成果(AD剂、DBC偶联剂及套药、PAE添加剂、AP剂)作为技术产权股投入该公司,折合人民币11万元,占股份的20%;另公司从总现金中拿出5万元付给朱某,作为朱某个人以上各项技术的开发及相关的改进产品的转让费开支,该技术入股后,其技术所有权为公司独家所有;王湘生参与公司主要管理,以他个人的名义掌管总股份的10%,股权分配由企业法人提议、董事会通过认定的企业股干人员拥有等。1994年4月15日,郑某、朱某与王湘生、刘华等四人签署了“第一次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并董事会议决议”,该决议第6条载明:重新确认后的个人股分配为郑某60%,朱某20%,王湘生10%,刘华10%,1996年7月15日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郑某投资额为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朱某出资额1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王湘生、刘华出资额均为5万元,各占公司股份的10%。1997年10月30日,郑某、朱某、刘华、王湘生共同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刘华、王湘生所占公司股份转入郑某名下,郑某出资40万元,拥有公司80%的股份。同日,郑某、朱某共同签字署名通过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郑某出资40万元为出资金额80%,朱某出资10万元为出资金额20%;本公司拟长期经营,如遇特殊情况需解散时,解散前需经股东会确认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后,由董事长签署歇业申请;章程还对股东会、董事长、总经理、监事的职权作了相应规定。1997年10月31日,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郑某出资额为40万元,朱某出资额为10万元。1997年11月6日,郑某以其为付款人、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收款人出具条据,注明:“今由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收到郑某股金10万元整(其中11月4日4.5万元,11月6日5.5万元),该款为郑某收购王湘生、刘华各5万元股的入股金”。同年11月7日,以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付款人,王湘生(王湘生证实其签名不是他本人笔迹,未领取款项)、刘华为收款人出具条据,注明:“今由王湘生、刘华收到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整(王湘生5万元,刘华5万元),该款为转让给郑某10万元股后公司退回来的现金,从收款之日起,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利与亏损与王湘生、刘华无关,股东权王湘生、刘华也由此退出”。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各年红利分配,均为郑某占80%、朱某占20%。

1999年7月19日,郑某个人在“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签署名字,该决议决定设立分支机构,名称为长沙慧达实业公司南方混凝土外加剂厂。该决议还被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1998年8月3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审理期间,郑某以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作出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守则”、“财务报帐补充条例”、“公司保密守则”,并于1999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了15天为由,通知原告已不适应作专职总工程师,特聘原告作为兼职总工程师,兼职工资按300元/月发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补充合同条款”,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守则”、“财务报帐补充条例”、“公司保密守则”、“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朱某认为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遭到被告郑某的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朱某要求归还其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四项专有技术,并分割公司剩余资产10万元,该两项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公司解散并依法清算的前提之下。鉴于原告对被告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归还其四项专有技术并分割公司剩余资产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代理审判员刘西菁

代理审判员刘晗啸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