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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被告人焦某甲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签订一份河滩地承包合同,由被告人焦某甲在承包期内植树等绿化河滩,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焦某甲到灵宝市人民法院诉讼。2006年9月,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又将河滩地承包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由苏某某在河滩地挖沙。2008年3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焦某甲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原签定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应依法负有为被告人焦某甲恢复该承包合同经营权的义务。在被告人焦某甲申请恢复经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以其与三门峡工业园区X村委2006年9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有效为由,多次阻挡被告人焦某甲在该河滩地植树。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焦某甲又准备栽树时,苏某某再次出面阻挡,被告人焦某甲即给妻侄刘某某打电话,刘又叫上另二名男青年一同到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河滩沙地,对苏某某殴打,致苏某右侧第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焦某甲的亲戚刘某某和参与殴打苏某某的另二人尚未归案,另案处理。

另经查,受害人苏某某为治伤住院26日,花去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4259.33元。根据医嘱,建议受害人苏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在审理中,被告人焦某甲亦认罪,就受害人苏某某的受伤赔偿问题愿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并委托亲属向陕县人民法院预缴现金8000元,但因受害人苏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的附带民事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焦某乙、南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焦某甲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灵宝市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被告人亲属的缴款凭据,悔过书等证据证实。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唆使并伙同他人伤害公民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甲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在原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该村委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3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焦某甲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原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终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三门峡市工业园区X村委负有为被告人焦某甲恢复经营义务,但该村委未妥善履行该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面阻挡被告人焦某甲恢复经营仅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意见,医疗费和鉴定费按实际费用计算,护理费按1人,因苏某某之妻孙某某系教师,根据《河南某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某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因苏某某系农民,误工费根据《河南某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某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50元/年”标准和住院、休息共4个月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和按10元/日计算;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焦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7625.1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上诉称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性质恶劣,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焦某甲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性质恶劣,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焦某甲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在一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将附带民事赔偿款8000元交至陕县法院,有主动赔偿的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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