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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荣遐记录,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24日结婚,1997年正月19日生育男孩谭某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境很贫困,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身患有肾积水和脑血管硬化等疾病现原告为生活所迫,已负债累累,而被告对此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谭xx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熊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因抚养小孩欠债x余元的债务凭证及自己身患肾积水和脑血管硬化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生活和抚养小孩欠下了巨额债务及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患疾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债务凭证,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24日结婚,1997年正月19日生育男孩谭xx。婚后,双方由于个性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熊某某于2008年6月与被告谭某某吵架后,离家外出,双方即各自分居生活,相互不相往来,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熊某某离婚,后因双方生活帮助费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本案被告谭某某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熊某某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写字台一个、餐柜一个、困柜两个、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大小桌凳各一套、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棉被四床、蚊帐两床及一套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起一栋三弄两层楼的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个性不合,常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熊某某生病后,被告谭某某对原告缺乏关心,导致双方关系更加紧张,2008年6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本案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熊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谭xx的诉讼请求,因小孩谭xx已随其被告谭某某生活两年,宜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熊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xx由被告谭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写字台一个、餐柜一个、困柜两个、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大小桌凳各一套、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棉被四床、蚊帐两床及一套日常生活用品赠送给小孩谭xx所有;原告熊某某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房屋原告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四、双方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荣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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