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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金城乡东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碑村委)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1957年生,住(略)。

上诉人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碑村委)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碑村委、陆某某付给魏某某购物款3200元,诉讼费、传递费由东碑村委、陆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碑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东碑村委在魏某某商户购物计款3200元,魏某某多次讨要,陆某某给魏某某出具了证明,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东碑村委在魏某某处购物计款3200元,魏某某与东碑村委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魏某某请求东碑村委支付价款,本院应予支持。魏某某请求陆某某支付价款,因陆某某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碑村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魏某某购物款3200元。二、驳回魏某某请求陆某某支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

东碑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陆某某原任东碑村支部书记,2006年4月份辞职。在其辞职时,在任期间的所有手续均已清理完毕,并将手续移交乡会计工作站。在其所移交的手续中,并没有魏某某3200元购物款,一审认定东碑村委欠魏某某3200元属错误认定。2008年11月3日,陆某某给魏某某出具的证明,是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一审将此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东碑村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不妥的。此证据是陆某某所书,陆某某系本案第二被告,用本案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让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责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失证据的公正性。此证据是陆某某在2008年11月3日所书,系陆某某辞职2年7个月后所书,而陆某某辞职移交手续时为什么没有将此手续移交,陆某某经手的购物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此证据认定是职务行为,显失证据的客观性。

魏某某辩称,陆某某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在2005年到2006年共欠3200元,该款应由东碑村委支付。

根据上诉人东碑村委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某主张的3200元是否为东碑村委所欠。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东碑村委认为其没有欠魏某某3200元,理由为陆某某在离职时,所有手续已经清理完毕,并将手续移交乡会计工作站,在移交的手续中,没有魏某某3200元购物款这一项。魏某某认为东碑村委欠其3200元,理由为该款是村干部平时在魏某某处拿东西所欠的,陆某某不干后,陆某某让魏某某找下一任干部解决,但下一任干部让打官司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东碑村支部书记陆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东碑村委欠魏某某购物款3200元,魏某某要求东碑村委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碑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东碑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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