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107国道珍珠湖桥南靳某乙院内。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靳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栗某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靳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靳某甲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慰抚金x元。
经审理查明,靳某乙与靳某亮系叔侄关系,靳某亮受雇于靳某乙为其开车。2008年6月19日,靳某亮受靳某乙指派维修Q-x油罐车,被困车内直至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5日,靳某乙与自己的兄长靳某员(系靳某亮之父)达成赔偿协议:靳某乙一次性赔偿靳某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养老金、精神损失等9万元,靳某员不得再以此事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徐某某、靳某亮于2005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10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豫Q-x油罐车实际车主是靳某乙,挂靠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靳某甲以靳某乙、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x.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靳某乙赔偿靳某甲经济损失和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于2009年4月16日前一次付清,靳某甲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放弃对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纠纷。
二、一审诉讼费6460元,由靳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464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22.50元,由靳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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