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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王某某、郑某与(略)工业经济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郭忠堂,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王某某、郑某,被上诉人(略)工业经济发展局委托代某人郭忠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三原告均是(略)社队企业局正式职工,后因工作需要被派到其下属的供销公司和地毯厂工作,故在未查清三原告和原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认定三原告和供销公司以及地毯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建国

代某审判员张建松

代某审判员王某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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