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程某甲与吕某某、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55岁。

一审被告程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一审被告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程某甲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15时02分,吕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在火车站广场与程某甲驾驶的豫x五菱面包车相撞,致使吕某某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某某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程某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程某乙系肇事面包车车主,程某甲之弟。吕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0天,花费医疗费x.18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购买双拐及轮椅600元、床垫费220元、交通费499元。程某甲、程某乙已经支付费用x元。为追要下余损失,吕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吕某某撞伤,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进行民事赔偿,因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要求其承担损失的80%,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吕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等请求,待条件成就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程某甲、程某乙赔偿吕某某x.34元、误工费628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60元、双拐及轮椅费480元、床垫费176元、交通费399.2元、西服损失638.4元,合计x.94元。履行时应扣减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吕某某对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吕某某负担240元,程某甲、程某乙负担1000元。

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程某甲负担吕某某损失的80%,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认定的医疗费中有吕某某治疗肝病的费用,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有关损失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吕某某是农民,处理错误;护理费、交通费、西服损失、营养费的认定均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已就伤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却让吕某某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吕某某答辩称:程某甲酒后逆行撞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质证时,法院根据对方质疑已将382.32元肝病治疗费用刨去,对方不应再行纠缠;吕某某虽属农民,但在兰考县开办工厂,从2001年就在开封市居住,社区居委会已经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经给核减掉一半,应该增加;吕某某目前生活尚不能自理,一审判付的护理费不够,应增加;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衣物现在还在,一审法院只判决赔偿了西服,对于其他衣物损失没有认定,应予以纠正;请求驳回上诉。

在二审庭审后,吕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于2008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共同一致选择开封市大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做法医司法鉴定。二、原被告不得就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及要求(主张)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三、本次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具有同等约束力。

依据该协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87)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吕某某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程某甲在致使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吕某某合法损失8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比例应予以维持。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中治疗肝病的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剔除,程某甲认为还应继续扣减,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程某甲还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西服损失提出异议,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就伤残鉴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做鉴定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残疾赔偿金,对该项费用二审应予以改判。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年龄为54岁,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x.x.1=x.1元。因二审对吕某某已经定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按照其伤残等级和地域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程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定证据支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吕某某没有上诉,对其要求增加的费用不予审查。吕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事宜,程某甲、程某乙均同意在二审依法处置,本院应予以改判,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程某甲、程某乙共同赔偿吕某某残疾赔偿金x.1元、残疾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吕某某对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吕某某负担240元,程某甲、程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二审执行。伤残鉴定费640元,由程某甲、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