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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盗窃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经事先预谋到渑池县X乡X村六组,将贺某某家磨坊内的两台电动机、两台碾米机、一个铁座、15米电缆线盗走,价值1450元。同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到渑池县X村村,将赵某某家打井机上的电机、电锯上的电锯轴及宋某某家的架子车、下盘、模具、电机、电缆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2592元。销赃途中,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郭某。案发后,被盗物品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户籍证明,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任某曾犯抢劫、盗窃罪,渑池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2005年5月8日因偷窃他人少量公私财物被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罚款50元,扣押笔录,被害人出具领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机、架子车、电缆、底座、架子车下盘、电锯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仰韶派出所证明2008年7月10日,在办理任某、张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中,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渑池县人民法院(2004)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均能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均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自己相对于其他被告人量刑偏重,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去抓获同案犯张某乙,属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并未体现,原判判处罚金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自己相对于其他被告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数额及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去抓获同案犯张某乙,属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并未体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原判判处罚金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并处罚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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