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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神龙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太行神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9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乡市嘉苑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新乡市嘉苑房地产开发的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为河南新乡工业园区。2009年12月28日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也为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本院认为:被告太行神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为河南新乡工业园区,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太行神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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