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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邵某乙、罗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别名罗某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罗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不服判决,以自己和邵某乙等人是为了阻止温红江盗采其矿石而与对方发生纠纷,不是故意毁坏其财物,被毁坏物品价值鉴定过高,自己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方温红江x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价格鉴定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而不是刑事案件,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邵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性不准,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过高,本案性质不严重,原审被告人邵某乙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判决,以被毁坏财物价格评估过高,被毁坏的设备属于部分部件损坏,更换后还可使用,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不应以整套设备的价格作为价格评估的标准,上山时没人带刀,原判定性不正确,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自己一方在事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判定性不准,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到现场参与毁坏财物,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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