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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丙、党某某、韩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孟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孟某乙,又名孟某戊,绰号四奎,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六名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丙、党某某、韩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

1、200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孟某戊、张某丙,携带铁锤、菜刀、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丙已事先踩过点的灵宝市X乡X村X国道边,先后进入在国道边放养蜜蜂的被害人吴某某及王某某、杨某某夫妇帐篷内,持铁锤、菜刀对被害人吴某某及王某某、杨某某夫妇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三人现金70余元、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眉弓损伤遗留1.5CM疤痕、口腔下第三牙缺失,左侧第八肋骨不全骨折及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微伤。

2、2007年10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即与孟某戊、党某某、韩某某预谋抢劫灵宝市X乡X村夏某某、钱某某夫妇。2007年10月6日晚,高某某以去苏村要帐为名雇用张某甲的面包车从阳平出发,途中先后将孟某戊、党某某二人接上车,并让二人分别携带蒙面布、铁锤等作案工具。车辆行进途中,高某某与孟某戊、党某某三人分工并分发蒙面布,张某甲明知三人意图却仍将三人送到苏村X村。高某某找到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韩某某,并让张某甲将车牌糊住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韩某某将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三人引到被害人夏夫恩、钱月兰家门前后便回家。然后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三人持械、蒙面进入屋内,对被害人某某恩、钱某某夫妇捆绑、殴打、威胁,抢走夏某某、钱某某夫妇现金3600元,三人乘坐张某甲的面包车逃窜,5人分赃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胸第九后肋骨折,骨折端错位明显。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现金450元返还被害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及王某某、杨某某、夏某某、钱某某陈述,证实了其各自被抢劫的经过;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10月7日凌晨2点多其正接电话听说夏夫恩被抢时,听见村口附近面包车滑门关闭的声音;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两次抢劫的现场状况;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及钱某某的伤情;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三人的犯罪前科情况;6、抓获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现金450元返还被害人夏某某;8、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其分别结伙作案的犯罪经过。

二、盗窃

1、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孟某戊与卫拥新(已判决)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X乡X村,将被害人陈忠胜的一辆红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为4202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2、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孟某戊与卫拥新(已判决)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镇X村大王五中,翻墙进入学校,从该校教务处办公室偷走TCL电脑一部。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为3438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忠胜、大王五中胡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各自被盗情况;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电脑价值;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电脑均已追退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卫拥新已被判决;5、同案犯卫拥新及被告人孟某戊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其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属抢劫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孟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3、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4、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5、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6、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高某某雇自己出租车时说是去要账,自己开车送高某某、孟某戊等人去苏村只是为了挣运费,不知道高某某等人是去抢劫,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称“高某某雇自己出租车时说是去要账,自己开车送高某某、孟某戊等人去苏村只是为了挣运费,不知道高某某等人是去抢劫,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在雇张某甲出租车时对张某甲谎称是去要账,虽然在事前没有明确告诉张某甲实际是要去抢劫,但同案犯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三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当时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三人乘坐张某甲的出租车后,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三人在车上预谋抢劫、途中准备、携带刀子、铁锤、手电筒,携带并在车上分发蒙面布、分赃情况等行为,张某甲坐在车上均能够听到和看到,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高某某、孟某戊、党某某等人当时选择深夜作案以及到达作案地点时高某某让张某甲把车牌糊住等情况,足以证明张某甲在事中主观上对高某某等人乘车去实施犯罪是明知的。张某甲明知高某某等人去实施犯罪,还提供驾车帮助,一审认定其属于抢劫罪共犯、与高某某等人共同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党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孟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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