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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91号被告人曾某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浩然(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曾某某得知有报废出租摩托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而无法领出时,遂生伪造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罚中心放车单以获利之念。同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火车站附近请他人私刻了“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罚中心”印章1枚,在郴州市苏仙区信用社旁一打字社打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罚中心”空白放车单20余份,并在空白放车单上模仿该处罚中心民警毛媛媛、李某菊、谢丽萍的签名和加盖私刻的“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罚中心”印章。之后,交警支队停车场根据被告人曾某某伪造的“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罚中心”放车单放行了出租摩托车9辆。被告人曾某某从中获取赃款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亲属代其退清所得赃款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伪造签名样本一份,2、指认笔录及照片,3、谢丽萍报案笔录,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3份及伪造的返回物品凭证,6、真实放车单样本,7、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8、文件检验鉴定书,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0、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清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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