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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X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营,被上诉人亚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许某某1986年参军入伍,复员后安置在信阳纺织站工作,1996年因企业改制转入被告(前身亚细亚商场)处工作。1997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1000元集资款,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信阳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1日止,停薪留职人每月向公司缴纳保职费为本人基础工资的20%,养老金为3%,按月上缴。如连续半年不缴纳保职费,视为自动离职。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向站写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报告,否则按旷工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职费,合同逾期后,原告亦未向公司等相关部门写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2007年底,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得知养老保险自1999年起中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遂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8日,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998年7月16日,被告因企业改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单位报到,该通知由原告的同事樊勇代领。现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纳至1999年3月,自1999年4月起中断养老保险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因企业改制于1996年转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如期交纳保职费,且一直未交,该合同逾期后,原告亦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报告。依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连续半年不交纳保职费的,视为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这一约定,应视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虽未直接送达原告本人,但该通知发出后,被告并没有停止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直至1999年4月才中断养老保险金,此时停薪留职合同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本应在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及时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或回单位履职,但其在合同逾期后,一直未予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回单位就业,其应当预见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在停薪留职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当然无义务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又自动离职,其诉请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补缴补办各项费用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的理由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上诉称:一、停薪留职合同系被上诉人亚X集团的格式合同,内容违法;二、被上诉人亚X集团未将回单位报到的书面通知送达本人,致使上诉人不知情,未回单位参加改制,权利受侵害;三、被上诉人亚X集团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当庭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亚X集团承担劳动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亚X集团答辩称,许某某自动离职事实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供被上诉人亚X集团《关于解除李××等十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被上诉人亚X集团质证认为因通知上的十人自动离职,无法联系,公司有理由申请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许某某从被上诉人亚X集团处领走1000元集资款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亚X集团于1997年11月20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虽然是用人单位以格式形式制定的,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许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一直未缴纳保职费,停薪留职期满后又一直未写复职或继续停薪留职申请,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关系情形已发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亚X集团未将回单位报到的书面通知送达本人,致使其不知情,未回单位参加改制,被亚X集团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经查,改制通知明确98年7月25日前到商场报到,逾期不到者视为同商场自动脱离工作关系。而被上诉人亚X集团为上诉人许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99年3月,改制通知没有直接送达许某某及其未参加改制,与劳动关系终止没有必然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基于停薪留职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的出现,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亚X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送达其本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关于解除李××等十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是亚X集团内部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不是针对被解职人员的通知,因而无须送达上诉人许某某等人。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由于上诉人许某某违约,导致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并非被上诉人亚X集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许某某二审期间增加被上诉人承担劳动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故上诉人许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劳动仲裁费用的请求,上诉人许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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