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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慧茹。因被告经常在外和别的女人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从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两人性格不和,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必须由我抚养。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慧茹,现由原告抚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24日曾协议离婚,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慧茹由原告闫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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