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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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