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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槐树乡庆家沟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孙某某、乔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槐树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会会长。

被告孙某某,女,40岁。

被告乔某,男,20岁,系被告孙某某之子。

原告双槐树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孙某某、乔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槐树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1日,被告孙某某的丈夫乔某朝因盖楼房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一分八里,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乔某朝还了一部分款项,下余x元本金及利息。2004年乔某朝因出工伤事故身亡,作为乔某朝遗产继承人的孙某某和乔某却拒绝还款,经几年来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x元本金及利息,以及1998年5月12日至2003年11月11日由本金x元到x元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她不同意还款,贷款是用于开矿,不是用于盖房。

被告乔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契约两份,目的证实乔某朝借原告x元及当时约定月利率18‰,期间共还本金x元及4091.4元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她只知道现在只剩x元本金。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5月11日,乔某朝因购矿石,在原告处借款x元整,约定利息18‰,期限六个月,经原告多方催要,乔某朝陆续还了x元本金及4091.4元利息。2004年10月乔某朝在矿山上干活出事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偿还x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乔某朝与被告孙某某1989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乔某)一女(乔某茹),现均已成年,1997年4月乔某朝与被告孙某某盖楼房一座。

本院认为,乔某朝在原告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贷款用于购买矿石且被告孙某某知道,故该款应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乔某朝死后被告孙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某朝的子女虽然有权继承其部分遗产,但遗产价值不明且未析产,故乔某暂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双槐树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现金x元,并支付自1998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8‰。

二、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双槐树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x元的利息,从1998年5月12日计至2003年11月11日,月利率18‰。

三、被告乔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判决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代审判员王彬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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