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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雷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雷赔偿其医疗费x.07元、护理费7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485.4元、交通费1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判决。王雷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东和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9日晚8时左右,胡某某在村X路上散步时,王雷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胡某某发生相撞,致胡某某倒地受伤。胡某某被送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王雷母亲一同前往,并支付了400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胡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及左肾胰尾挫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并双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胡某某在该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87元。2008年5月30日转院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2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2、左侧脑挫裂伤并出血术后。3、脾切除术后。4、肺挫裂伤并感染。5、左侧脑挫裂伤。6、多发脑梗塞。7、左侧胸腔积液。8、肝左叶肝胆管小结石。9、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10、颅内感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起诉时胡某某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但起诉状中的指印系胡某某所按,该案应视为是胡某某本人提起诉讼。王雷称本案不是胡某某本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胡某某的伤均为外力所致,结合王雷在温县交警队的陈述以及到过现场的证人晁XX、王XX、晁X在温县交警队的证词足以认定是王雷撞伤了胡某某。王雷称其没有撞伤胡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王雷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乡X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撞伤,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王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07元。2、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元,由王雷负担。

王雷上诉称其驾车没有碰撞胡某某,其在看到前面三、四米处的胡某某摔倒后惊慌刹车才摔倒的,起身后上去帮扶胡某某。交警队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在主要问题上与当时上诉人的回答不一致,只是上诉人没文化看不懂稀里糊涂签了字。上诉人的母亲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随胡某某去医院的。本案起诉不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胡某某答辩称事发时只有双方在场,王雷在交警队询问中也承认车捋了一下被上诉人。起诉状上的指印是被上诉人按的。

根据王雷的上诉理由和胡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胡某某起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2、王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雷称胡某某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交警队由于精神紧张,交警队又采取了措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签了询问笔录。胡某某年老多病,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撞伤。胡某某称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人按的指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胡某某的损伤均为外力所致。根据证人在交警队的证词和王雷本人在交警队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某某的损伤是王雷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的。王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雷称自己看到胡某某摔倒后惊慌刹车才摔倒的,以及自己没文化,在交警队的笔录上稀里糊涂地签了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起诉状上是其本人指印,胡某某对此予以肯定,该案起诉是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由王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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