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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格特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9005号

原告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明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特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格特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多年经营中因缺乏资金拖欠原告货款x.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向原告保证于2003年12月25日前支付x.12元、2004年1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12元及利息41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多年经营中因缺乏资金拖欠原告货款x.12元。2003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历年来采购贵公司的中央空调设备,截止目前尚欠贵公司货款x.12元,本公司承诺于2003年12月25日前支付x.12元;2004年12月30日前分项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结算清单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其人员谢丁签字。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给付原告上述货款。200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人员谢丁发律师函催款,2006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给被告人员谢丁发律师函催款,但上述律师函均被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给被告人员谢丁所发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函后理应按照其承诺给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未能依据其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格特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角二分及利息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零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格特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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