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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深圳好家庭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存山。

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国贸大厦X层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AX号楼一层。

负责人张某乙,店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鑫东华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好家庭公司)、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店(简称西城店)、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好家庭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鑫东华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存山,被告深圳好家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西城店及北京好家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鑫东华腾公司共同诉称:赵某某是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赵某某在市场上购得深圳好家庭公司和北京好家庭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就此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深圳好家庭公司和北京好家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构成侵权。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仍然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在终审判决后深圳好家庭公司仍然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2008年4月7日,赵某某在西城店购买了深圳好家庭公司和北京好家庭公司生产销售的选择反应时测试仪。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赵某某专利权的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950元。

被告深圳好家庭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已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和有关专著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方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且比本专利更先进。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公司早就淘汰的旧产品,是原告恶意从市场上搜刮出来的。我公司在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就已经没有再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毫无根据。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仍然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说明其承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7年9月20日之前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其于201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店、北京好家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同意深圳好家庭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赵某某,专利号为x.7,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1月16日。2004年5月27日,赵某某将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鑫东华腾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六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与以往的技术相比,本专利所述反应时测试仪,可以避免主观猜测产生的测量误差,获得受试者真实的反应时。

2008年4月7日,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林以北京成林丽华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的名义在被告北京好家庭公司处购买,在西城店提取了FXF-2000选择反应时测试仪一台(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好家庭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10日,深圳好家庭公司向北京成林丽华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开具发票,其中选择反应测试仪的定价为2950元。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测试端、终端以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被告深圳好家庭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被告西城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终端上印制有操作顺序:“受试者按住‘启动按钮’、等待信号发出,当任意信号按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以最快速度按该按钮,信号消失”、“再次按住‘启动按钮’等待下一个信号发出,共五次信号”、“受试者完成第五次信号应答后,所有信号按钮会同时发光和声,测试结束”、“测试两次,取最好成绩”。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区分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只能显示选择反应时。三被告认可选择反应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应时,计算时间为从信号灯发声之后到按下反应键。

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测试端面板上设有启动键、信号灯和反应键,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的显示屏、查询键、开关,相应的显示屏、数字键、确认键和测试键设于与测试端相连的终端面板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印制板在外接终端内,而并非如权利要求3所述在主机外壳内。

三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对显示屏、按键等的尺寸、材质等进行了明确;被控侵权产品还有删除键、写卡键;被控侵权产品还有查询数据功能、千条数据存储功能,写读IC卡功能、具有语言提示操作功能等多种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由CPU、键盘电路、液晶驱动、语言电路、功放电路、开关量接口处理电路、无线发送电路、液晶、喇叭及电源电路组成。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被告深圳好家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x.X号名称为“多功能智能反应时测试仪”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3月4日,其中第12页记载:“11)0.5kHz、1kHz、2kHz三种声音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操作者控制发出;12)0.5kHz、1kHz、2kHz三种声音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仪器自动发出;13)红、黄、绿三种光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操作者控制发出;14)红、黄、绿三种光刺激信号的选择反应时,刺激信号由仪器自动发出;以上四种为选择反应时测试。”该文件仅公开了声音刺激信号,刺激信号可由仪器发出,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启动键,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等技术特征。

2、刊登于《实验技术与管理》1990年第七卷第一期的《微机测试记忆品质参数》一文复印件,其中第22页第4段记载:“如在做‘反应时、运动时测试’时,刺激物是指示灯,由计算机控制,可按顺时针方向、逆时针方向和随机方式向被试者呈现。测试时,被试者坐在测试台前,右手食指按住反应台中间位置的按钮,目视反应台面的指示灯,当反应台上的某个指示灯亮时,被试者迅速离开反应台中间位置的按钮,去按指示灯下面的开关,将指示灯关断。这时,在计算机屏幕上就分别显示出反应时间及被试者食指离开中间按钮到按下指示灯开关按钮所用的运动时间(运动时)。”该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终端内置有电路印制板、终端面板上设有数字键和确认键等技术特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深圳好家庭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第4页记载了证据2中的上述内容。二原告对检索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刊登于《人类工效学》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的《汽车驾驶员反应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复印件,其中第27页记载:“2.1测试设备及测试方法:采用北京大学仪器厂生产的BDⅡ-505型反应时运动时试验仪进行反应速度测试。仪器上有1个反应键,8个反应指示键,及反应时、运动时的计时显示各1个。8个选择键对应8个反应指示键。另外还有1个测试次数显示窗、1个记数清零键、1个记时清零键、1个测试键。测试时,以声音做提示信号、光为刺激信号。被试者用优势手的食指压下反应开关,同时辨别8个指示反应键哪一个亮。发现后立即抬起食指,并将亮灯的反应指示键按下,灯灭即完成一次实验。在一个完整的实验中,从反应键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为被试者的反应时间;抬起食指后,按下反应指示键,灯灭,这一段时间为被试者的运动时间。”该文件中公开了反应键、反应指示键和选择键,又公开了“反应开关”、“指示反应键”和“反应键指示灯”;其中,指示反应键是一种既能发光又可被按下的按键,但反应时间是从反应键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无法确定选择键的功能,也无法确定给被试者的光刺激到底是来自反应指示键本身发出的光,还是来自反应键指示灯发出的光。因此,该文件公开内容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其测试设备和方法,不能认定其为现有技术或设计。

4、刊登于2000年3月第7卷第1期《中华航海医学杂志》的《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第58页记载:“测试过程一:x驱动四个二极管灯发出频率固定的闪光,其中一个目标灯,闪光频率30Hz,其余三个非目标灯的闪光频率为60Hz。目标灯出现的位置按照随机概率设计。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键作出选择反应。x记录发光开始到按键为止的时间,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第59页公开了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硬件结构框图,其基本构造为:单片机、液晶显示器、存储器、若干个发光二级管灯、若干个反应按键、一个功能按键、电源。该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启动键,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等技术特征。该文件公开的测试过程中要求受试者从多个同时发光的二级管灯中区分出不同闪光频率的目标灯,被控侵权产品中则同时只能亮起一个信号灯。

5、刊登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年9月第16卷第3期的《‘判断移动反应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复印件,其中第17记载:“测试时,受试运动员所处位置摆放一个带显示灯的触摸按键,运动员前方一定距离按扇形摆放4个带灯触摸按键。受试运动员身旁的本位灯先亮,运动员迅速按灭后,马上观察前方,其中一个显示灯随机亮起,由于前方的显示灯是按扇形摆放的,运动员必须具有同时观察4个灯的良好视野,观察判断后,迅速移动到灯前,快速将亮灯按灭。这时本位灯又同时亮起,运动员迅速变换中心,快速移动返回原位按灭本位灯,一组测试共往返10次。”第18页公开了判断移动反应时仪器框图,包括:中央处理器、存贮器、随机信号发生器、目标显示灯、动作反应输入器1-5灯、面板。该文件亦测量移动反应时,需要被测试人员移动身体重心,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测试端面板上设有启动键、信号灯和反应键,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终端面板上设有数字键和确认键、终端内置有电路印制板等技术特征。

6、载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中的《操作台面不同方位、不同斜度水平的操作速度比较》,其中第17页公开了实验装置示意图,包括信号灯、反应开关、预置开关、监视灯和揿压开关。第18页记载:“预备时被试者用食指揿住揿压开关,使食指与各反应开关等距。其它实验程序与一般选择反应时实验相同。”该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终端面板上设置数字键和确认键、终端内置电路印制板。

7、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运动生理学》第314页记载:“16选择反应时: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X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该文件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测试端启动键与反应键距离相等、终端面板上设有数字键和确认键、终端内置有电路印制板等技术特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本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深圳好家庭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2、二份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仅能记录和显示选择反应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无法记录和显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直接反应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本专利权利要求1。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权利要求3。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对比,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测试端面板上设有启动键、信号灯和反应键,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的显示屏、查询键、开关,相应的显示屏、数字键、确认键和测试键设于与测试端相连的终端面板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印制板在外接终端内,而并非如权利要求3所述在主机外壳内。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终端上的数字键、确认键和测试键虽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主机上的查询键和开关有所不同,但是其均系采用按键与电路印制板相连,通过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处理器输入相应信号,以实现查询和开关功能,三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查询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测试端及与之相连的终端组成,权利要求3限定的产品是一个整体,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将相应的显示屏、数字键、确认键和测试键设置在与之相连的终端上,将应设置在本专利外壳内的电路印制板亦相应地设置在了终端内。对于上述变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据此,本院认为,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据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鉴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至于三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有其他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权利要求3的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生产的。

深圳好家庭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北京好家庭公司处购买,从西城店处提取,但按照常理,西城店作为销售体育用品的店面,不可能仅存放被控侵权产品,况且,西城店亦未否认其从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西城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西城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虽然提交了2007年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是之前诉讼未涉及西城店,其涉及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好家庭公司明知或应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西城店与深圳好家庭公司没有共同过错,其行为与深圳好家庭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好家庭公司及西城店与被告深圳好家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以及深圳好家庭公司的获利,亦难以确定该专利具体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二原告100万元的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二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9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深圳好家庭公司主张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2008年4月7日,二原告在此之前无从得知该日将发生侵权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选择反应时测试仪;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好家庭体育用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选择反应时测试仪;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赵某某、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以及副本,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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