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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闪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闪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闪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2、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乙,被上诉人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6月4日,原告申请投保被告设立的康宁终身保险。200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一期保险费2550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闪某某;被保险人:闪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03年6月22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6月22日;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2013年06月21日,保险费25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缴费期内缴费至今。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认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三、脑中风后遗症;(注3)……。在注释部分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①植物人状态。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各期保险费至今。2006年6月20日,原告发病(脑梗死)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内三科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2008年5月,被告委托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08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书,在鉴定书鉴定情况一栏载明:伸舌略显左偏,左口角略低、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双巴氏征(-)。在鉴定结论部分,鉴定结果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脑中风后遗症。原告要求按照重大疾病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人身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被告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患重大疾病,被告即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并未就何谓重大疾病进行明确定义,仅在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释义时,罗列出重大疾病包括的十种疾病或手术,对其中的脑中风后遗症又进行了释义外的注释。被告对脑中风后遗症的注释仅是该病的部分症状,而不能包含该病的所有症状。根据被告委托的鉴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情况一栏的记载,原告显然患脑中风留下有后遗症,只不过与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的注释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原告只要患有脑中风后遗症,被告就应按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双方合同继续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患病,故被告收取原告2006年6月20日后的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后的保险费7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症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对原告进行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闪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双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闪某某多支付的保险费76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被上诉人所保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心脏病、脑中风后遗症(注3)等。被上诉人所患疾病是脑梗死,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十种重大疾病范围内,且又经医疗机构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构不成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所以,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是建立在双方之间的一种合约,并非上诉人独家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的释义,以及重大疾病包括的十种疾病或手术,均为双方意思一致之表达。一审法院超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对保险合同内容作了扩大性的解释,用以约束上诉人,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闪某某辩称:2006年6月20日,闪某某发病脑梗死住院治疗,出院后留下半身不遂等症状,显属脑中风后遗症。脑梗死又名缺某性脑血管病。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释义是保险人对脑中风后遗症的单方解释,该种解释不符合通常人们的理解,又违背一般医学标准,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和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闪某某患有脑中风后遗症,保险人就应按约定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闪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是否应退还闪某某保险金7650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对脑中风有详细约定。医疗机构鉴定也证明脑中风后遗症即不属于合同范围,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后遗症。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交保险金是其必须履行的保险义务,不存在退还。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闪某某认为:脑中风后遗症与脑血管病是一个概念,不同称谓。被上诉人病症属合同约定范围,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鉴定结论没有效力,重大疾病标准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应退还保险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虽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但因闪某某在2006年6月20日患脑梗死住院后,双方因该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对脑中风后遗症进行了释义外的注释,但其注释仅是该病的部分病症,而不是该病的所有病症。医疗机构虽对闪某某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但其鉴定结论是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症状进行鉴定的,而并非是按照医学科学界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症状进行的鉴定。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对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30元,共计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杨柳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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