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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郑某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郑某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田某某、郑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温县特色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东临街楼钢窗及阳台封闭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4月6日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郑某已付田某某款x元,写欠条x元的证明条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到田某某现金x元,还款期限一个月的欠款条据。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款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安装建设的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原告款x元,下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款项,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的理由明显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结算有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起工程质量诉讼,故不予考虑。

原审判决,1、被告郑某应支付原告田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6日算至2008年9月6日计4个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x元计算原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2、本案应认定为借款而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如是工程款郑某打欠条时应写工程款,而不应以现金和还款的日期出现。3、一审举证程序违法。郑某在开庭时才举证,违反了举证规则。

郑某上诉称:该欠款是工程款。但该欠条是在田某某欺诈的情况下所打,欠条上所载欠款数额远远高于实际下欠田某某的数额。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对借条数额予以变更的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郑某给田某某打的欠条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是否有欺诈行为,郑某应否偿还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田某某认为: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结帐,后郑某将现金交到田某某处后,郑某又称锦都花园工程需用钱,出于业务关系,当时田某某同意将现金借给郑某,条据也明确记载是欠现金。郑某打的借条就是结算条,其打欠条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应予偿还。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郑某认为:双方争执的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条据打的是欠款,而非是借款。一审诉讼中田某某也说了款项的来源。由于郑某没有钱交付,才给田某某打了借款条据。事实上田某某去向郑某要款时双方尚未结帐。该款仍是欠工程款。二审中,郑某提供了田某某证明条一份,证明田某某收到窗款1000元;提供常宽(田某某之妻)收到条三份,证明常宽在其处取款5000元。田某某对四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打欠条时对常宽已取得款项给予认可,欠条之后其与常宽已协议离婚,故对这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关于窗款1000元,田某某认为是别人模仿自己的笔迹所打,其未收到1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关于郑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常宽给郑某出具的三张收到条上未写明收到的是何种款项,该条不能证明是何种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田某某收到窗款1000元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没有落款日期,郑某亦不能证明是在2008年4月6日之后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郑某欠田某某款x元事实存在,有郑某打得欠条为凭。郑某打条后,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日期按时归还欠款是不对的,故其应承担归还主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田某某与郑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共计1610元,田某某负担805元,郑某负担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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