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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城香业诉商评委第三人圣坛香蜡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圣坛香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北京市国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国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城香业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奇南”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圣坛香蜡有限公司(简称圣坛香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贾某,第三人圣坛香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戴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圣坛香蜡公司的申请,对古城香业公司的第x号“奇南”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进行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1999年版第1840页解释,“奇南香”即沉香,为香木名称,“奇南”又名“X”等。因此,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含不良因素,不会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圣坛香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奇南”与沉香别名“X”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原被申请人保定清苑古城制香有限公司(简称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关于圣坛香蜡公司仿冒其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第三人圣坛香蜡公司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证据材料;3、古城香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4、评审程序中的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古城香业公司诉称: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知名的制香企业,争议商标早于1997年7月28日取得核准注册,经过十多年的广泛使用,具备良好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原告的“奇南”品牌卫生香畅销全国各地及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广大消费者尤其僧侣等宗教界人士认可和青睐,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认定争议商标“奇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特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字典解释可知“奇南香”是指一种植物“沉香”,而且并非该植物的常用名称,尽管争议商标“奇南”与“奇南香”接近,但上述字典解释无法直接表明原告的商品“卫生香”其主要原料为“奇南”。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品牌关系,很好地起到了指示产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具备良好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完全可以用作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法本意。因此争议商标“奇南”用于“卫生香”上,已取得良好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完全可以用作商标使用,符合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

三、争议商标作为使用十几年的老品牌,以优质的产品深受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争议商标品牌卫生香销量良好,需求量很大。撤销一个成熟的品牌,对于原告这样的民营企业来说是致命的,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同时造成市场混乱,甚至导致侵权假冒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化。被告在争议裁定中指出的争议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不宜为个别主体独占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第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将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同时伤害相关消费者的宗教感情和宗教信仰,并且可能导致侵权假冒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化。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古城香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关行政部门文件(包括:保定市体改委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清苑县工商局证明);2、寺庙和协会及相关企业出具的书面证明;3、争议商标的商品订单,销售发票,广告协议及费用发票;4、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5、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包括:各级领导、专家、客户来原告公司视察走访或联系业务照片);6、原告及争议商标产品获奖证书;7、原告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8、北京福利达制香厂与北京京新制香厂,北京日日新香业有限公司企业状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辞海》的解释足以说明争议商标“奇南”与沉香别名“X”之情形。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圣坛香蜡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争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大部分证据没有载明争议商标,即使载明也无法证明是作为商标使用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证据2中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而且缺乏相关销售凭证,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识别性。另外,证据2中的证言缺乏出证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使原告提交也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证据3中有大量证据为原告前后重复提交,有充数嫌疑。我方对产品的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明细有异议,没有抬头,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通过原告的证据也可以得知,“奇南”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证据3中的委托印刷合同中载明的商标为“古城”,而名称为“奇南香”,之后的企业内控标准也可以看出“古城”是作为注册商标,而“奇南”作为产品名称。证据3中的中国日杂用品协会的数据缺乏佐证。证据4看不出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经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3向本院提交,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申请补充证据,所以其在诉讼中补充的证据不是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商标为中文“奇南”,申请日为1996年2月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0308类似群组的“卫生香”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原被申请人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后于2008年7月30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第三人于2003年4月23日申请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其理由为:争议商标文字“奇南”为植物名称,系沉香的一种,是制香行业特定香型,为行业内普遍使用,是制香行业通用名称及文字图案,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而且,原告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为制香行业普遍通用的名称、图案或宗教用语、图案,其行为存在恶意,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同时,其向被告提交了主要证据:1、《辞海》摘页复印件;2、北京密云亨通制香厂(简称亨通香厂)等五家企业出具的证明;3、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图录。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通知清苑古城制香公司答辩。该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其答辩理由是: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具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圣坛香蜡公司还未成立。该公司与证据2涉及的各制香企业仿冒清苑古城制香商标在其包装上使用,进行不正当竞争,其关于“奇南”为制香行业普遍使用特定装潢、通用文字图案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对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同时提交的证据包括:1、“古城”注册商标与“奇南香”、“奇南贡香”的产品包装图片;2、“古城”产品在2001-2003年的广告代理业务合同书等;3、圣坛香蜡公司和北京密云亨通制香厂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产品包装照片;4、北京市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2001年对北京市密云香厂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等;5、本公司致北京密云香厂等企业的敬告书及其商标图样;6、2000年12月26日刊登在《中国工商报》上的《关于“古城”商标的声明》;7、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县工商管理局所作的“密云县制香行业情况汇报”。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裁定,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的第x号裁定和原告争议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1999年版第1840页解释,“奇南香”即沉香,为香木名称,“奇南”又名“X”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作为卫生香的主要原料或成分,不易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其在行政程序中主张维持争议商标的理由是其争议商标被第三人和他人大量仿冒,进行不正当竞争,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争议商标经过十多年的广泛使用,具备良好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在“奇南”有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成分的情形下,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长期的实际使用中,已经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进行认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争议商标“奇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认定内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奇南”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周英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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