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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三环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凤塘三环工业城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博某,男,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潮州三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三环集团先进陶瓷专家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潮州三环公司就第x号“三环集团先进陶瓷专家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CCT”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三环集团”完整包含了第x号“三环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戒指(陶瓷饰品)、项链(陶瓷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潮州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文字“先进陶瓷专家”及对应英文“x”在指定使用的表壳、手表等计时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本身的技术或质量等特点所作的描述,与商品本身所具有属性不符,容易误导消费,产生不良影响。潮州三环公司声明放弃“先进陶瓷专家”及“x”专用权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列举的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形式、商品类别均不同,故其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潮州三环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大力推广、广泛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特征,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案的引证商标与原告第x号商标注册申请驳回案中所引证的两枚商标非常相似,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已认定原告的第x号商标与所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依据同样的事实、理由、证据,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二、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的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是错误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一般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是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做出的规定。申请商标不属于此种情形。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宣传、使用申请商标,目前为止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的后果。相关公众不可能会因为申请商标中带有“陶瓷”字样就会把手表等计时器商品误认为陶瓷产品。消费者购买商品也并不会因为商标中带有“先进”、“专家”字样就误认此商品是最好的,从而购买。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声明放弃“先进陶瓷专家”及对应英文“x”的专用权主张是错误的。综上,〔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并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实行个案评审原则,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证据,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表现形式、指定使用商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故其他案件的评审结果不足以成为影响本案评审结果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在表壳等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易认为商品的原料或技术质量等与陶瓷有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计时类产品确实含有陶瓷或生产过程具备陶瓷工艺,故申请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消费。〔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潮州三环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壳、钟表构件、表链、手表、手表带、表带、钟表盘(钟表制造)、钟、戒指(陶瓷饰品)、项链(陶瓷饰品)。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由宁波盛泰电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8年12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李生美在表带等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CCT”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中含有“先进陶瓷专家”,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技术等特点发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潮州三环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契合公司经营特点、独创性强。二、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申请商标与第x号“CCT”商标及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使用,享有相当高的声誉,可以区分商品来源。

潮州三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其推广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特征,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潮州三环公司注册的第x号“三环及图”商标所获荣誉情况,所涉及商品类别主要为电阻器;2、潮州三环公司交纳“08慕尼黑电子展”、“08香港组件展”等展览展位费的票据;3、潮州三环公司网站打印件、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及外包装图片、潮州三环公司产品目录等。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

庭审中,潮州三环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戒指(陶瓷饰品)、项链(陶瓷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潮州三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戒指(陶瓷饰品)、项链(陶瓷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三环”,且汉字“三环”同时构成了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两商标亦均包含由三个圆环组成的图形,虽然两商标图形在圆环的表现方式上存在差异,但鉴于它们均与汉字“三环”形成了图文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戒指(陶瓷饰品)、项链(陶瓷饰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证据1与申请商标无关,证据2并不能证明系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的参展情况,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数量有限且未记载使用时间,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材料、质地等特征产生不符实际的理解或者误认的标志,由于其可能影响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故可以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先进陶瓷专家”及对应英文“x”,相关公众看到该文字,容易理解为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系陶瓷制品,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壳、钟表构件等商品并未指定材料和质地,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表壳、钟表构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料、质地等特征产生误解,进而可能造成误购,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原告是否放弃申请商标中文字“先进陶瓷专家”及“x”的专用权,并不影响相关公众会将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上述文字构成了该整体的一部分加以识别和认知,故原告放弃上述文字的专用权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误购,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如不同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三环集团先进陶瓷专家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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