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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进,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盈泰中心X层。

负责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营业部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未查明龙凌云在高某资金被转至建设银行账户并被取走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由,将该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姚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高某于2002年5月27日与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及《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约定营业部为高某买卖证券的指定交易营业部。高某在深圳证券登记公司的证券账户为x、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编号为x,资金账号为x。高某还设立了银证转账账户,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x(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账户)。高某于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8月11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资金账户内转款x元用于股票交易。2006年8月初,一直为高某提供客户服务的营业部职员龙凌云忽然失踪。高某遂前往营业部调取股票明细对账单。经查询发现,高某的资金账户之下被增设了一个银证转账账户,账号为建设银行x(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账户)。高某通过查询交易记录,发现其在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已于2002年7月19日至2005年12月6日期间,先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而后被他人提取,因此造成巨额资金损失。高某认为,营业部在高某本人未亲自办理、也未授权他人办理增设银证转账账户的情况下,在高某的资金账户上擅自增设了建设银行的银证转账账户,导致高某资金账户中的资金通过增设的银证转账账户被全部转走并造成损失。营业部的过错与高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营业部,要求营业部赔偿高某财产损失x元,并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的利息。

营业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龙凌云是高某委托办理股票交易事项的代理人,不是营业部的职员。龙凌云代理高某开设了建设银行的银证转账账户并掌握有密码。其代理高某办理的有关业务,后果应当由高某承担。二、2002年7月,高某有20万元资金由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其资金账户。上述转款事实足以说明,高某对于建设银行账户的存在完全明知。三、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是通过齐备的手续合法开设的,该账户内的资金属高某所有。高某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入建设银行账户,性质为同属于高某的资金在同属于高某的不同账户之间的流动,有权自建设银行账户内提款的人只有高某。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是其本人提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不是其授权的人员提取。上述资金流动显然不能被认定为高某的损失。四、高某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营业部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2年5月27日,高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现已变更名称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证券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高某选择营业部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营业部为指定交易点。营业部经审核同意接受高某委托,高某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为x,高某的身份证号码为x。2、指定交易的证券品种范某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记名证券为限。3、本协议签订的当日,营业部应为高某完成指定交易账户的申报指令。4、高某在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生效后,其证券账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营业部处托管。营业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传送的指定交易证券账户的证券余额,为高某建立明细账,用于进行相关证券的结算过户。5、高某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需通过营业部代理,并有权享有营业部提供的交易查询代领记名证券红利、证券余额对账等服务,营业部提供其他服务项目的,应与高某签订协议。6、高某证券账户的记名证券余额一经托管在营业部处,须遵守营业部有关严禁证券账户“卖空”的规定。7、高某证券账户一旦遗失,应先向营业部挂失,由营业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该账户再被他人使用。高某持营业部挂失证明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代理机构申请补办证券账户,账户一经补办,高某应持补办账户在营业部处办理证券余额的转户手续。8、高某根据需要可申请撤销在营业部处的指定交易(除非因高某未履行交易交收等违约责任情况外),营业部应在高某申请的当日为其办理撤销指定交易申报。9、甲乙双方在指定交易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

二、2002年5月27日,高某还与营业部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本协议受国家有关法律及证券管理机构的有关法规及修改之约束。2、高某在营业部处既可通过电话委托形式进行证券买卖业务,也可使用营业部的自助终端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买卖。必要时,还可通过营业部柜台进行手工委托。3、高某必须亲自到营业部处签署本协议及办理电话委托开户手续,并保证填写本协议所属电话委托开户卡的资料、以及其他方法向营业部提供的有关资料,均为真实、正确及完整,高某应对所提供的资料形成的结果负责。由于高某提供的资料不实,使得营业部不能及时有效的与高某取得联系而造成的损失,营业部不承担任何责任。4、除非主管机关或其他法律认可机关的要求,营业部未经高某明确同意而泄露高某的委托事项及开户资料,致使高某蒙受经济上的损失,高某的索偿权仅限于真实损失之范某内。5、营业部郑重提醒高某务必注意交易密码的保密,凡使用其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由高某亲自办理之有效委托,营业部对此不负任何责任。6、高某通过电话委托形式或自助委托终端形式下达的买卖委托,以营业部电脑记录为准,高某对其委托的各项交易活动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7、营业部电话委托采用全额保证金方式。高某必须在营业部指定账户内存入营业部规定的足额保证金,并在该保证金额内进行委托,保证金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息。8、高某变更开户资料、交易密码、销户以及转出保证金和转出托管的有价证券时,必须由高某(或其授权代理人)持有效证件亲临营业部处办理。9、使用营业部电话委托系统或自助终端委托方式所进行的委托有效期为一个营业日。10、高某如对成交有疑问应在当月向营业部查询,否则,营业部视为交易资料得到高某确认。11、高某承诺偿付任何其违约而使营业部遭受的损失,营业部保留对高某“证券账户”上的保证金及有价证券的留置权和处理权。12、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营业部不可预测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损失,营业部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13、一切涉及本协议所属电话委托户下的证券、现金及其他利益或权益的争议,营业部均按国家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的法规、裁决或有关指令办理。14、营业部如认为有必要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将以书面形式公布或通知高某。新协议应该经高某本人签署。但若营业部以邮政挂号的形式向高某寄出新协议后一月内未收到高某明确的书面反对意见,则视同得到高某本人的签署。15、本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即生效,有效期到本协议所指股东户销户为止。

三、高某在营业部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卡)。该股东卡记载:证券账户为x、股东编号为x、姓名为高某、开户日期为2002年5月24日、办理机构为营业部。该股东卡记载的使用须知为:1、账户私自涂改与转让无效。2、使用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3、凭账户办理证券的认购、交易、分红派息等事宜。4、账户如遗失或被窃应及时办理挂失。

四、2002年5月27日,北京万象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文化公司委托龙凌云到营业部办理以下事项:1、开户与销户。2、委托证券交易。3、申请或撤销指定交易。4、转托管。5、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一切事项(原文如此)。该授权委托书还特别注明:取款时须带股东卡、高某身份证、龙凌云身份证。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文化公司的公章和高某的人名章,高某是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2002年5月27日,文化公司与高某共同签章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内容为:高某股东证号(x、x),为文化公司(x、x)的子账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否认曾经委托龙凌云从事股票交易,但认可龙凌云掌握其股票交易密码及资金账户密码。

六、2002年5月27日,高某与营业部签订《委托工商银行实时转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高某与营业部加入工商银行的“银行-证券资金实时转账”系统。高某通过营业部的委托系统完成证券保证金账户与工商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之间资金的实时划转。2、高某在工商银行开立通存通兑活期储蓄账户,且户名应与资金账户的户名一致。3、高某应在活期账户及资金账户的余额额度内进行委托转账操作。证券保证金账户的转账只受理现金户,不受理支票户。4、高某的活期账户与资金账户之间的转账,仅限本人使用。5、高某对转账有关的各级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如有他人正确输入密码进行委托转账,均视为高某的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后果由高某承担。6、高某对输入的转账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7、若发生转账错误,营业部应负责协助高某查找并有权根据高某的原始转账指令会同工商银行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8、单笔转账上限为20万元。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协议解释为,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其授权他人代签字的,高某认可此份协议。根据上述协议,高某设立了资金账号,账号为x。高某同时设立了银证转账账户,银行账号为工商银行x。

七、银证转账的全称为“银行-证券资金实时转账系统”,是为了方便股票交易者的资金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与券商的资金账户之间即时划转而设立的系统。在使用该系统时,股票交易者首先应当在券商(即本案的营业部)的交易系统中输入交易密码,而后输入资金账户的账号及资金密码,进而输入银行账户的户名、账号和密码,上述户名与密码全部正确后可以进行资金划转业务的操作。分析上述操作流程可以得知,自高某资金账户将资金转账至高某名下建设银行存款账户者,必然掌握高某在营业部资金账户的账号及密码,也必然掌握高某在建设银行存款账户的账号及密码。

八、2002年7月2日,有人以高某的名义与营业部签订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以电话形式进行保证金存取款业务的有关内容,具体为:1、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业务只限于高某本人使用,不得与他人共同使用。2、高某在营业部可以通过电话委托形式进行保证金账户与银行存折之间的自动转账业务,但每日由保证金账户划转到银行存折的累计金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高某在营业部柜台人工转款不受此限制。3、高某必须亲自到营业部签署本协议及办理电话委托存取款开户手续,并保证填写的资料以及用其他方法向营业部提供的有关资料均为真实、正确及完整。否则造成高某的损失,营业部不承担任何责任。4、营业部郑重提醒高某务必注意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及指定银行存折账号密码的保密,凡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高某亲自办理之有效委托,营业部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高某由于自己疏忽或其他过错而造成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失密或遗失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存折而发生证券被盗买盗卖、保证金存款或银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应承担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一切责任,营业部不承担任何责任。5、高某通过电话委托形式下达的存取款委托,以营业部电脑记录为准,高某对其委托的各项交易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6、高某终止电话委托存取款业务时,应向营业部书面申请并征得营业部同意。7、本协议在当事人签署后即生效,适用范某为高某在营业部所办理的通过银行存折、招商银行一卡通等方式的电话委托存取款业务。凡在营业部办理了资金锁定手续的客户不能进行电话委托存取款业务。8、合同有效期到本协议所指高某办理终止业务手续或销户为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否认曾经签署过上述协议。该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高某申请,该院委托公安部对上述协议中高某签字之真伪进行了鉴定。公安部出具了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前述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中高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

九、该案在原一审过程中,该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查询x账户的开户资料。建设银行提供的情况是,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02年7月2日,账户对应建设银行龙卡一张。开户资料记载的户名为高某,代办人为龙凌云,开户资料还记载了两人的身份证号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否认曾经委托龙凌云开立上述账户,否认曾经向龙凌云提供过其身份证原件。

十、2002年7月16日,有20万元资金自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被转账至营业部高某的资金账户。此后,陆续有多笔资金自高某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具体情形为:1、2002年7月19日,转出5万元。2、2002年7月22日,转出5万元。3、2002年7月23日,转出5万元。4、2002年7月24日,转出5万元。5、2002年8月23日,转出5万元。6、2002年8月27日,转出5万元。7、2002年11月22日,转出5万元。8、2002年11月25日,转出5万元。9、2002年11月27日,转出1.8万元。10、2002年12月30日,转出5万元。11、2003年1月29日,转出5万元。12、2003年2月13日,转出5万元。13、日期字迹不清晰,转出5万元。14、2003年5月22日,转出3万元。15、2004年11月4日,转出0.7万元。16、2004年12月6日,转出5万元。17、2004年12月31日,转出5万元。18、2005年1月28日,转出5万元。19、2005年3月(日期字迹不清晰),转出10万元。20、2005年8月24日,转出5万元。21、2002年8月25日,转出2.5万元。22、2005年9月14日,转出5万元。23、2005年11月28日,转出5万元。24、2005年11月30日,转出5万元。25、2005年12月6日,转出5万元。

高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损失计算方法如下:高某认可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有127.5万元通过银证转账系统进入高某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高某不认可建设银行账户为其开设,并认为其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凡进入建设银行账户者即为损失。高某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进入营业部资金账户的金额为127.5万元,减去购买股票支出的8.2万元,再减去转回工商银行账户的45万元,余额74.3万元全部被他人先转入建设银行账户而后被提取。上述74.3万元即为高某的损失。

营业部对此意见为,建设银行账户也是高某的账户。高某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进入高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是高某的资金在同属于高某的账户之间的流动,上述资金流动不构成高某的损失。

十一、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营业部向该院提交了龙凌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以下内容:身份证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核发,其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为x。该院向万寿寺派出所调查营业部所提交证据龙凌云身份证复印件的有关情况。该派出所民警向该院表示,可以判定该复印件所对应的身份证为伪造。该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管理处查询龙凌云户籍登记情况。民警在向户籍管理系统内输入前述身份证复印件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后,系统显示无此人登记信息。此结果意味着,北京市公安机关未核发过前述龙凌云身份证。公安部公民身份证信息网站查询结果显示,龙凌云身份证号码为x,家庭详址为湖南省衡南县X镇车站居委会,管辖派出所为衡南县X镇派出所。该院向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发函查询龙凌云户籍信息。衡南县公安局回函称龙凌云是该局辖区内常住人口,并向该院提供了龙凌云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高某经观看照片,确认衡南县公安局提供的龙凌云照片上的人员,与该案中与高某有业务关系的“龙凌云”不是同一人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龙凌云”在高某与营业部的业务关系中,究竟起到何种作用高某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而后被提取或用于消费,是否构成高某的损失损失程度如何确定以及损失后果由谁承担

一、关于“龙凌云”的身份以及其在该案中的作用。

高某在起诉书中,主张“龙凌云”是营业部的职员。营业部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龙凌云”是高某的代理人。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该院发现,除高某单方陈某外,没有证据证明“龙凌云”是营业部的职员。但是,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龙凌云”与高某之间的关系:1、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资料。2、文化公司与高某签章的委托书。3、文化公司与高某签章的证明书。4、营业部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证明效力,该院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高某与文化公司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与证明书均形成于2002年5月27日,落款处均有文化公司的公章及高某的印章。对于上述两份文件,不宜作为互相孤立的文件予以看待,而应当作为具有紧密关联的文件进行综合分析。在证明书中,高某与文化公司表示“高某的股东证号是文化公司的子账号”。在授权委托书中,文化公司授权“龙凌云”办理“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一切事项”,同时还注明,取款时须带股东卡、高某身份证、“龙凌云”身份证。如果“龙凌云”经授权办理的,仅仅是与文化公司股票交易有关的业务,则不存在“龙凌云”取款时持高某身份证的必要,也不存在特别说明高某的账号是文化公司账号的子账号的必要。结合高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龙凌云”掌握其股票交易密码的情节,该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高某曾经委托“龙凌云”办理某些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事项,在办理这些事项的过程中,高某许可“龙凌云”持有高某的身份证原件,并向“龙凌云”透漏了其股票交易密码及资金账户密码。

2、关于建设银行开户资料。按照该院向建设银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由“龙凌云”代为办理开户事宜。建设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过程中记录了高某与“龙凌云”的身份证号码。在银行开设账户的交易习惯与生活常识使该院确信,“龙凌云”在办理上述银行开户手续时,必定持有高某身份证的原件。此节属于生活常识,无须证据佐证,并且可以进一步证明,高某曾经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龙凌云”使用。据此,该院对于高某有关其从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给“龙凌云”使用的陈某不予以采信。

3、关于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高某称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了高某的陈某。营业部对此意见为,该协议是有人持高某身份证原件、建设银行龙卡原件及高某股东卡原件,来到营业部柜台办理的签约手续。营业部职员对于签字只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签约人所提交相关证件的真实性。由于在柜台办理业务的人员众多,究竟是谁在协议上签字,营业部难以控制。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该院分析如下:该院注意到,前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建设银行账户的开设时间均为2002年7月2日,即“龙凌云”持有高某身份证原件的当天。按通常的业务操作,在签署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时,营业部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营业部提交股东卡、股东身份证及银行存折(银行卡)的原件以备营业部审查之用。凡持有上述证件之原件者,营业部即有理由相信该人员获得了真正股东的授权,该人员与股东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该院以建设银行账户的开设时间与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签订时间相吻合的情节判断,代高某签订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的人员,有条件取得高某的身份证、股东卡和建设银行龙卡,并且在签订此协议时向营业部出示了上述证件。该人员与高某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该人员是高某的代理人。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龙凌云”持有文化公司、高某出具的委托书,还曾经持有高某的股东卡与身份证原件,其在相关业务过程中的身份,是高某的代理人,而不是营业部的职员。

二、关于资金在建设银行账户与营业部资金账户之间的流动。

高某在起诉书中称,其从未亲自办理、也从未授权他人办理建设银行账户的开设事项及营业部资金账户与建设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事项,当其查阅股票交易记录时,发现其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已于2002年7月19日至2005年12月6日,陆续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又被提取并造成损失。对此问题,该院分析如下:

1、经验法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运用。对于高某是否长期不知其资金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后又被提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陈某不一且均未就此提供确切证据加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无论该院将对上述问题的证明义务分配给哪方当事人,均将导致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院对于上述问题,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并采取经验法则加以认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高某在该案开庭审理时称,文化公司曾经授权“龙凌云”办理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事项,但高某个人从未授权“龙凌云”办理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事项。同时,高某又称“龙凌云”掌握高某的股票交易密码。该院认为高某的上述陈某不符合逻辑。众所周知,股票交易密码对于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如果高某没有委托“龙凌云”办理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事项,那么高某向“龙凌云”透露其股票交易密码的可能性就完全不存在。按照高某对于有关事实的陈某,其资金进入营业部资金账户的金额达127.5万元。对于如此高某的资金投入,高某作为从事股票交易者不可能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其完全有必要对于资金的安全和交易的盈亏给予关注,并因此而经常查阅交易记录。该院注意到,高某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始于2002年7月19日,终于2005年12月6日,期间长达三年半。其间,发生了大量的保证金转入、股票交易、配股、利息归本、利息税代扣等诸多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事项。高某作为开户从事股票交易者,必定会通过查阅交易记录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而交易记录清晰准确地记载了高某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的情形。高某有关其对此情形长期不知的陈某,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于生活常识,该院不予以采信。

2、高某的过错是造成其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的根本原因。按照高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有人冒用其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了账户,又与营业部签订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将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与建设银行账户实现联接,进而将其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随后提取并造成高某的资金损失。该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为,目前究竟何人自建设银行账户内将资金提取,尚无确切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高某在该案所涉及的业务往来中是否确有损失发生,凭借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另一方面,即便高某陈某属实,“龙凌云”确实擅自开设了建设银行账户并将高某资金转账后提取,并因此而造成高某的资金损失,高某对于自己损失的发生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并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作为从事股票交易者,应当妥善保管涉及交易安全的身份证、股东卡等证件及交易密码。高某所述其损失形成的各个环节,均与其自身疏忽有关。如果高某不向“龙凌云”透露其交易密码,其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就不可能被他人转出;如果高某不向他人提供其身份证、股东卡原件,他人就不可能利用其身份证开设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办理龙卡,也不可能将高某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并使用龙卡提款、消费。所以,高某资金被转出、提取的根本原因,不是营业部对相关人员的审核手续不严格,而是高某对于自己交易密码及有关证件的保管不严格。高某对于交易安全的疏忽,与其资金被转出、提取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述结果,高某应当自行承担。

三、该院对于该案社会效果的考虑。

高某与营业部之间的纠纷,并非个别现象。在这一类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股票交易的基本事实不明确,即究竟是谁在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交易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该案的审理中,该院并不怀疑高某提出主张的善意性。同时,高某对营业部业务操作、审查手续的严格性提出的指责,虽然没有确切证据加以支持,但足以引起营业部的反思,从而进一步完善股票交易系统的安全性。但是必须说明的问题是,如果该院作出由营业部承担最终败诉责任的判断,由于法院判决对社会公众的指引作用,则有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或许将有一部分人采取逆向选择,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故意向他人提供身份证、股东卡及交易密码,并且向证券交易机构提供不是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转移资金后提出恶意的索赔。此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整体安全,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所述,高某在从事股票交易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与股票交易密切相关的证件及交易密码,使他人有机会利用其证件与密码开设了建设银行账户、与营业部签订了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并将股票交易资金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后提取。高某自身疏忽大意的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对营业部业务操作、审查手续的严格性提出的指责……,足以引起营业部的反思,从而进一步完善股票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却将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至建设银行账户的根本原因归咎于高某本人。事实是由于营业部在高某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将建设银行账户与高某的资金账户进行连接,导致高某的资金被不法分子盗取,营业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引用的法律条文与结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和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而恰恰是营业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协议明确要求高某必须亲自到营业部签署本协议及办理电话委托存取款开户手续的,事实是高某并没有允许他人代办,故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同时营业部在高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开通了电话委托业务,更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解有误。高某与营业部之间形成了股票和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据该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营业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高某对自己的交易密码及有关证件保管不严,是资金被提取的原因。高某对交易安全的疏忽与资金被提取之间有因果关系,高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高某虽然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签约,但其向龙凌云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股东卡原件、龙卡原件以及证券账户的各种交易密码,足以使营业部有理由相信龙凌云有高某的授权,龙凌云的代理行为有效,应视为高某亲自签约办理开户手续,故开通建设银行龙卡的银证转账业务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高某本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营业部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某违反合同约定,违反了保密原则,造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划入以高某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后被取走或是用于消费是否造成高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营业部在高某本人未亲自办理增设建设银行银证转账账户,而是在有人知晓高某股票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并持有高某身份证原件、高某股东账户原件及以高某名义开立的建设银行龙卡原件,并以高某的名义与营业部签订了建设银行账户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的情况下,将高某的股票资金账户与高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连接,但是该连接的结果,并不是必然导致高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高某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划入高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结果,也并不必然造成高某资金的损失。现高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谁取走或消费无法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存在损失。即使高某存在损失,也是高某未尽到妥善保管与股票交易相关证件、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及建设银行账户密码的义务而造成的,与营业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高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高某起诉营业部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其关于营业部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二万零三百二十六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鉴定费七千元)由高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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