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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社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主与法制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口航空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迟键,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昆,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一号第三置业B座X层X室。

负责人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雪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主与法制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齐致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致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民主与法制社因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与齐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齐致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接受委托后,齐致律师事务所遂指派王德军律师办理本案。经齐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认真分析、整理和收集证据材料,并参加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四次庭审工作,太太乐公司最终同意放弃其诉讼请求,并向法院申请撤诉。齐致律师事务所为民主与法制社负除了300万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民主与法制社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太太乐公司所主张的3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的3%向齐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现要求民主与法制社支付代理费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民主与法制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齐致律师事务所起诉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费的条款是齐致律师事务所单某擅自添加的,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双方合作惯例;齐致律师事务所起诉的9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在此之前齐致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费用均为5000元,不同意齐致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民主与法制社(甲方)与齐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与太太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太太乐公司,案由:侵犯名誉权纠纷,标的额:300万元。审理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级一审,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费用: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按减少对方请求额部分的3%付代理费,支付方式:自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作费用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食宿费、打印复印费、通讯费等;甲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委派王德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12月17日,太太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了(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应否按该合同约定的交费方法民主与法制社应向齐致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齐致律师事务所按约完成民主与法制社委托事务,民主与法制社应按合同约定向齐致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齐致律师事务所要求民主与法制社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民主与法制社辩称,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主与法制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齐致律师事务所九万元。二、驳回齐致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主与法制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齐致律师事务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某在委托协议空白处添加了“按减少对方请求数额部分的3%计付代理费”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齐致律师事务所凭借经验明知诉讼结果,却以“减少对方请求数额部分为计算基数”,违背公平原则,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齐致律师事务所进行的代理工作与其主张的代理费相差悬殊,不符合常理。太太乐公司的撤诉与齐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在与太太乐公司一案中,民主与法制社还委托了其他代理人,无疑减少了每位律师的工作量;3、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矛盾,且存在疑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委托协议存在不同笔体,“按减少对方请求数额部分的3%计付代理费”的内容与其他部分笔体明显不同,且该内容与双方合作惯例不符。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齐致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齐致律师事务所承担。

齐致律师事务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民主与法制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民主与法制社未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来证明齐致律师事务所单某添加协议内容。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民主与法制社认为显失公平,应该另行行使撤销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齐致律师事务所起诉依据的委托代理协议盖有齐致律师事务所和民主与法制社的公章,民主与法制社否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内容与齐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同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本案争议项下委托代理协议手写代理费支付标准部分为齐致律师事务所单某添加,非经民主与法制社同意,故应认定齐致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系齐致律师事务所和民主与法制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齐致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主与法制社与太太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主与法制社同意按减少太太乐公司请求数额部分的3%计付代理费,后齐致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受托义务,太太乐公司撤回了对民主与法制社的起诉,民主与法制社理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齐致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民主与法制社对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主与法制社提出太太乐公司的撤诉与齐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齐致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代理费与其代理工作不符,显失公平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民主与法制社负担二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民主与法制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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