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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谢某某、凌某甲、王某乙、凌某丙、唐某某盗窃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4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男,2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位,男,31岁。

原审被告人凌某丙,男,45岁。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36岁。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凌某甲、王某乙、凌某丙、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凌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凌某丙、唐某某、凌某甲、朱某某、谢某某、王某乙及谢某学、谢某江(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电灯、编织袋等工具,窜至灵宝市金源公司第五分公司朱某镇樊岔矿区X坑口,盗窃金矿石299公斤,电钻机一台,转运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评估,被盗金矿石价值x元,被盗电钻机价值550元,案发后退还被盗单位。

认定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王某丁、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凌某丙、唐某某、凌某甲、朱某某、谢某某、王某乙供述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丙、唐某某、凌某甲、朱某某、谢某某、王某乙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凌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不属于共同犯罪,鉴定价值过高,每个人偷的矿石应该分开计算,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凌某甲上诉称:自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是共同犯罪,量刑过重,请求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电钻自己不知详情。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自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己所起作用较小,六被告人所得的金矿石系归各自所有,价格评估依据不明确,量刑过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凌某丙、唐某某、朱某某、凌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均供述了与谢某学、谢某江商量后一起去盗窃金矿石,准备事后八人分钱,盗窃后在转运赃物的过程中被抓获的经过,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人凌某丙、唐某某、朱某某、凌某甲、谢某某、王某乙预谋后结伙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几原审被告人共同商量、结伙盗窃,已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由专业部门出具,且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所盗矿石也已由被害单位领走。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凌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关于不属于共同犯罪以及对价格鉴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几原审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几原审被告人关于量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凌某甲、朱某某、王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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