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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并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车卖给了闫XX。该车是崔XX在杞县X村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250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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