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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某某、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46岁,汉族,系河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4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2)淮刘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朱XX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淮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4日提起抗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略)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7)淮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2002)淮刘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朱XX个人办学需建三层教学楼一幢,2002年7月11日,刘某某、葛某某与朱XX签定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农历6月4日,刘某某、葛某某雇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由于刘某某、葛某某无钱支付原材料、工人工资,施工逐渐停下,朱XX的监工XXX也撵着让刘某某、葛某某离开。到2002年农历8月下旬,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先后全部离开,此时该教学楼基础主体完工。朱XX针对以上已完工程量支付刘某某、葛某某款x.46元。(略)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刘某某、葛某某已完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用料及工时费为x.07元。刘某某、葛某某对此工程的用料及工时费投入为x.6l元(已完工程用料及工时费x.07元,减去朱XX已付款x.46元)。另查明,刘某某、葛某某经营建筑业,未经批准登记,朱XX亦没有办理有关施工许可手续。下余工程量朱XX另找他人施工完成,在2002年11月25日投入使用。原审认定及判决:原告刘某某、葛某某未经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私自与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被告朱X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双方均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人款,判决被告朱XX返还原告刘某某、葛某某款x.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重审查明事实,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被告朱XX提供新的证据,付给XXX钢筋款、工程款5300元,付给XXX石子款x元,付给XXX填土款2560元,付给XXX水泥款8840元,付给XX沙子款9605元,付给XXX门款4150元,付给XXX的叼板机款500元,付给XXX粉刷款x元。另在重审过程中,被告朱XX提供新的证据,付给XXX沙子款8950元,付给XXX支壳子板款6680元。以上证据共计x元,有收到条及证言在卷为证。重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对于被告朱XX在重审及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共计x元的证据,原告刘某某、朱XX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被告朱XX提供付款x元的证据应予认定。另朱XX已付款x.46元。被告朱XX共计投入款x.46元,应子认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针对抗诉机关抗诉的内容查明的事实为:原审被告朱XX付给XXX款2650元(总共950.03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总共2850元,刘某某已支付200元,下欠2650元),原审原告称欠XXX石子款2200元,朱XX付给XX沙子款1329元,付给XXX门款4150元,付给XXX叼板机款500元,付给XXX沙子款400元,以上共计x元,双方无异议。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葛某某未经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且原审被告朱XX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双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其合同为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朱XX在重审及二审过程中提供证据替原审原告刘某某、葛某某还款x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应当查清这x元是刘某某离开教学楼工地之前,还是离开教学楼工地之后的原材料款。通过开庭审理其中双方元异议均认可是原审原告离开教学楼工地之前由原审被告朱XX支付的款为x元,对此法院应予认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另朱XX已付款x.46元,朱XX共计投入款x.46元。原审原告已完工程用料及工时费为x.07元,因此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工程用料及工时费为x.61元(已完工程用料及工时费减去朱XX已付款x.46元)。依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淮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XX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葛某某款x.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造价审定费35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淮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X号判决)采信证据违法,导致判决错误。1、谁主张、谁举证历来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本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五次开庭,原告仅出示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支付80块楼板的4200元投入,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2、上诉人在本案中本无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朱XX的投入,特别是x元的投入在上诉人离场前或后都不属于审查之列,都与上诉人是否投入、投入多少无任何关系。4、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数额远高于该楼造价。5、原一审判决(2002)淮刘某初字第X号判决之所以错误,是因为颠倒了举证责任。6、鉴定是在该楼全部完工且投入使用后鉴定的。综上,原告无足额投入,且对实际投入举证不能,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刘某某、葛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略)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葛某某已完工程量的用料及工时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朱XX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定和采用,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扣除上诉人朱XX对该工程垫付的数额即是本案中所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刘某某、葛某某请求朱XX返还工程款的主张,已于该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应对其垫付的工程款付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及上诉人在本案无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数额远高于该楼造价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7)淮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OO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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