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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诉商评委第三鳄鱼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授权代表洪文展。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陈晓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第x号“鳄鱼”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国知识产权报》文章等证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从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拉科斯特公司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25类上的商品予以撤销。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一、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除了自行设立经营专卖店使用复审商标外,原告还在中国不同地区通过设立专柜或专卖店的形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原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特刊》上刊登了题为《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商标历史及保护概况》等文章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二、复审商标与原告鳄鱼系列商标“鳄鱼图形”商标、“x”商标及“x及鳄鱼图形”组合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告对鳄鱼系列商标的使用包括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鳄鱼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鳄鱼”商标,申请人为拉科斯特公司,优先权日为1989年11月24日,于1990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鳄鱼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商标撤字(2005)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永欣国际仓储贸易(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与泰州市欣旺服饰有限公司、宝隆宾馆(商场)、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经营x专柜、专卖店三份协议,未涉及复审商标。

2、2003年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立“x专柜”合同七份。

3、中国大陆地区x专柜及零售店列表,未涉及复审商标。

4、2006年4月2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的“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商标历史及保护概况”。

5、拉科斯特公司作为赞助商在2004年中国网球公开赛的有关新闻报道及照片,未涉及复审商标。

6、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媒体对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报道宣传,未涉及复审商标。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补充提交了本院于2004年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均未涉及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拉科斯特公司在复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2无合同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均未显示出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关联;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真实性难以核实,亦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4仅是对复审商标权利的展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6以及拉科斯特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三份判决均涉及的是x及鳄鱼图形商标,并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其对x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的使用即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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