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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01970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某,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告太子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1年11月8日,郭某某以北京云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承包项目为轻钢结构厂房、办公楼、食堂及配套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施工,至2002年10月因故停工。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还欠x元。2004年,云城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2004年11月25日,密云法院以(2004)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对在被告施工工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依此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3月6日,太子奶公司向云城建筑公司九处发出的询证函。2.本院(2004)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3年4月16日,太子奶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的密云基地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结算协议。4.北京市密云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催款证明。

被告太子奶公司答辩称,太子奶公司的工程是郭某某挂靠在云城公司建设的。云城公司、太子奶公司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八建)之间有个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付给城八建,欠款应为x元。此款应付给密云法院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不应付给郭某某和云城公司。

被告太子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4月12日,二中院向太子奶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2004年5月22日,云城公司、太子奶公司、城八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3.2007年2月5日、2007年2月9日、2008年1月29日,二中院三次向太子奶公司发出的执行函。4.2007年2月28日,二中院为太子奶公司出具x元的案款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太子奶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询证函、造价结算协议,郭某某对太子奶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本院(2004)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太子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联系不大,认可欠云城公司钱。本院在证据2中,已认定郭某某对太子奶公司工程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二、太子奶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二中院向太子奶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证据3、4,即执行函和案款收据,证明欠款应向二中院或密云法院履行。郭某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4月16日,太子奶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基地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结算协议。确认太子奶公司尚欠工程款x元,最后还清欠款的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4年4月12日,二中院向太子奶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所欠云城公司的债务向城八建履行。2004年5月22日,太子奶公司(甲方)、云城公司(乙方)、城八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造价结算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履行,二中院要求甲方协助执行乙方对丙方债务的事宜,三方达成协议。1.截止到2004年5月22日乙方共欠丙方债务x元。2.在2004年10月30日之前,由甲方负责协助履行乙方对丙方的债务x元,甲方保证在未全部付清乙方对丙方的债务前,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三方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等内容。2007年2月9日,二中院向太子奶公司发函,告知其已给付x元,未支付款项为x元,要求其在春节前再支付x元。2007年2月28日,二中院为太子奶公司出具x元的案款收据。2008年1月29日,二中院再次向太子奶公司发函,告知其x元已发还给城八建,尚欠款为x元。

自2003年4月16日,太子奶公司与云城公司签署造价结算协议后,太子奶公司向云城公司或郭某某支付工程款数额不详。2004年11月2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云城公司承揽的太子奶公司的工程由其九处负责施工,负责人为郭某某;云城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郭某某对在太子奶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05年3月6日,太子奶公司给云城公司九处发出询证函,言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x元。为索要工程款,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子奶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已结算,双方无异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郭某某,其与云城公司的挂靠关系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效,此工程之债权债务由郭某某享有和承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云城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郭某某,故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关于欠款的数额,双方虽有异议,本院认定为x元。理由如下:1.太子奶公司与云城公司的造价结算协议,确认太子奶公司尚欠工程款x元。2.云城公司欠城八建债务为x元,截止2007年2月28日,欠城八建工程款为x元。3.太子奶公司欠云城公司(扣除城八建的债务)x元,太子奶公司偿还数额不详,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确认。现郭某某依据太子奶公司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三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有太子奶公司保证在未全部付清云城公司对城八建的债务前,不向云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条款。现其尚未还清城八建的债务,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太子奶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二百六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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